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號
ULDV,112,簡上,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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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青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青娥
訴訟代理人 楊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審理 時,原本於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後揭車禍事故,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萬1,079元、醫療用品費1,680 元、就醫交通費4萬4,650元、看護費17萬2,000元、薪資收 入損失82萬0,045元、勞動力減少損害50萬1,297元、將來醫 療費1萬5,981元、將來看護費1萬元、將來薪資收入損失3萬 8,855元、機車修理費1萬1,452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 4萬7,039 元之損害,因兩造各應負擔50%之肇責,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17萬3,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5萬5,887元、看護



費7萬6,000元、薪資收入損失7萬1,400元、機車修理費3萬 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73萬3,2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原審審理後,就本訴部分,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除薪 資收入損失、勞動力減少損害、將來醫療費、將來看護費、 將來薪資收入損失不得請求,慰撫金應以15萬元爲適當外, 上訴人其餘主張之損害數額,均屬有據;就反訴部分,則認 除機車修理費不得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爲適當外,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損害數額,均有理由。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就後揭車禍事故各應負擔60%、40%之肇事責任,在過失相抵 及被上訴人扣除其已領取之6萬3,30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後,判命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對造24萬4,344元 、11萬8,6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本反訴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本訴原審認不得請求之薪資收入損失82萬0,045 元、勞動力減少損害50萬1,297元、慰撫金中之35萬元,並 依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66萬8,537元損害;以及 就反訴原審認得主張之薪資收入損失7萬1,400元、慰撫金中 之5萬元,並依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7萬2,840元 之損害,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均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先後於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準備狀(見本院卷9-12 頁、157-160頁),增加主張後續醫療損失10萬3,259元及勞 動力減損所受損害1,30萬3,373元,並依原審認定之過失比 例計算,再扣除其已領取之12萬0,781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4萬1,87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固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號150 987號電線桿北側產業道路向西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電線桿東側產業道路向北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雙方騎至上開2 產業道路交岔路口 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不癒合、右手腕三



角軟骨破裂併舟狀骨月狀骨骨間韌帶破裂等傷害,伊及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並各應負擔60%、40%之肇事 責任。而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原審判准未經聲明不服之損 害外,尚受有:⑴勞動減損之損失(薪資收入損失):伊任職 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自109年7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陸續住院治療 休養,請假無法工作達401日,以平均日薪2,045元計算,共 受有82萬0,045元之薪資損失,且此項損失,不因伊受領職 業傷病給付而喪失;⑵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伊受有前揭傷 害後,目前雖可行走,但遺有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右手搬重 物即會痠痛之殘存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爲18%,自111年 1月8日起算至伊年滿65歲爲止,計有20年可工作期間,再依 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主張勞動力減損損害之 數額爲1,80萬4,670元;⑶後續醫療:伊依醫囑於111年8月3 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5日回診,並於 111年10月16日至21日住院手術治療,分別支出或受有醫療 費2萬0,174元、就醫交通費3,600元、住院看護費1萬2,000 元之損害,且因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請假不能工作日數爲3 3日,損失薪資6萬7,485元,上開損失合計10萬3,259元; ⑷ 慰撫金:伊受傷嚴重,需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追蹤治療,並 造成肢體障行動不便,更無法從事熱愛的運動,生活大受影 響,對家人、公司及同事亦造成困擾,身心受盡巨大的痛苦 折磨,且迄仍在回診就醫,精神痛苦數倍於被上訴人,應得 主張50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萬元外,應得再請求35 萬元。總計伊前揭損害數額爲3,07萬7,974元(勞動力減損所 受損害中之1,30萬3,373元及後續醫療10萬3,259元,係上訴 後追加起訴範圍),依過失比例40%計算,伊本得請求1,23萬 1,190元,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0,7 81元後,尚得請求1,11萬0,409元(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爲66 萬8,537元,追加起訴部分爲44萬1,87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及追加起訴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期間,已依法申 請傷病給付並受領台塑石化公司工資補償,應不得再向伊請 求賠償,否則會產生重複受償情事,破壞侵權行為填補損害 之理論體系;上訴人勞動能力雖有減損,但上訴人之過失較 大,希望可以不用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損害數額過高 ,應以原審判決所示金額爲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所 致,並造成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前 臂、左腹壁、雙膝等處擦傷之傷害。而伊因本件車禍事故, 除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之損害外,尚受有:⑴薪資收入損 失:伊原本在訴外人金泉食品行任職,因任職不久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依醫囑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即被辭退,以勞 動部公佈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共受有7 萬1,400元收入短少之損害;⑵慰撫金: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 手術後,左手無法使力不能勝任工作待業家中,內心之惶恐 及經濟窘迫壓力,致心力交瘁,痛苦煎熬無法排遣,所受精 神上痛苦甚巨,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任職首 日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有任職之事實,已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既未實際到班 班工作,自無所謂工作損失;縱有損失,亦應由金泉食品行 申請傷病給付,不足部分再給予補償。又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之嚴重度,遠甚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以5萬元爲適當,並應按過失比例60%計算等語 資爲抗辯。
參、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
(一)本訴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萬8,537元及其中46萬8,01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另20萬0,51 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⑵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4萬5,828元本息,併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44萬1,872元及自  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9-120頁、167-168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 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不癒合、右手腕三角軟 骨破裂併舟狀骨月狀骨骨間韌帶破裂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前臂、左腹壁、雙 膝等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被上訴人則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上訴人爲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各應分擔60% 及40%之賠償責任比例。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追加之訴請求範圍,支出或受有 下列損害:⑴醫療費2萬0,174元、⑵就醫交通費:3,600元、⑶ 住院4日看護費1萬2,000元,合計3萬5,774元。(四)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請假不能工作之日數,在原 審請求之期間合計401 日,追加之訴請求之期間合計33日; 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則合計爲3個月。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手腕及  腳踝活動度受限,疼痛、肌耐力不足等後遺症,且症狀已固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爲18%。 
(六)台塑石化公司在上訴人請假期間所給付者,均係職災原領工  資補償,台塑石化公司在上訴人請假不能工作期間(含原審  主張之401日,以及上訴後追加之訴主張之33日),並均依原  領工資數額給予職災補償。 
(七)如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平均 日薪2,045 元,作爲計算標準;另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害,應以月薪2萬3,800元,作爲計算標準。(八)上訴人爲00年0月0日出生、已婚、高職畢業,任職於台塑石 化公司,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39萬3,200元之財產,108、10 9、110 年度所得資料依序爲1,15萬5,063 元、87萬7,089元 、57萬8,468元;被上訴人爲00年00月0日出生、已婚、私立 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現無業,108、109、110年度 所得資料依序爲27萬7,200 元、14萬2,800元、0元,名下有 2014年出廠之小客車1 部。
(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 2萬0,781元、6萬3,304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附民卷9-15頁、簡字卷199-201頁、379頁、本院卷15-19 頁)、請假單據(見原審附民卷57-65頁、簡字卷231-251頁、 本院卷97-103頁)、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21-25頁),被上



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簡字卷31-33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簡字卷43-49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且有台塑石化 公司函復薪資所得資料(見原審簡字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簡字卷證物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復病情資料(見原審簡字卷269 頁)、鑑定意見(見本院卷149-150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理賠資料(見本院卷139-145頁)可稽;復有本院刑 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可查,應 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⑵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如爲肯定,數額 爲何?
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何?(二)反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爲肯 定,數額爲何?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兩造既分別有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所示過失,且其等過失與 對造所受不爭執之事實欄㈠所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分別係過失不法侵害對造之權利,應可認定。兩造若因 之受有損害,自得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對造賠償 。而除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如不爭執之事實欄㈢合計3萬5,77 4元後續醫療損失,應屬有據外,茲再就其餘上訴及追加之 訴範圍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薪資收入損失、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 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



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 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被害人因傷請請假不能工作期間,如 仍受領原有薪資,其具體收入既未減少,自無不能工作之損 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身的 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其因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而其賠償標準,應以被害人因受傷 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範圍,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 又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如實際 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則不得重複請求(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3 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  
⒉台塑石化公司在上訴人請假不能工作期間(含原審主張之40 1日,以及上訴後追加之訴主張之33日),既均依原領工資數 額給予上訴人職災補償,上訴人之具體收入並未減少(上訴 人前關於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薪資收入減少之主張,業據其於 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見本院卷184-185頁】 ) ,依照前揭說明,自無不能工作致損失薪資收入,上訴人 主張以平均日薪2,045元,依其請假日數算定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應無可採;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經治療後遺存有症狀已固定之前揭後遺症,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爲18%,就此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 ,上訴人仍得按上開減損比例請求賠償,但不得重複請求。 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請假不能工作期間,就原審請求 範圍之401日請假不能工作期間,應得主張14萬7,608元之損 害(計算式:401×2,045×18%=147,6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但上訴後追之訴主張33日請假不能工作期間,因其請假日 期、損害數額計算方法,與後開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重疊, 已屬重複請求,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既經治療後仍遺存有症 狀已固定(即永久性)之前揭後遺症,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爲18 %,以上開減損比例作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妥 適。而上訴人爲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主張之111年1月8日 起算至滿65歲爲止,計有20年可工作期間,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平均日薪2,045 元計算,則上訴人一次請求減少勞動力之



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 息)後,其減少勞動力所致損害總額為1,80萬4,347元(計算 式:2,045×30×18%×13.00000000=1,804,346.00000000,其 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平均月薪6萬1,361元爲 據,致數額有出入),其中原審主張之範圍爲50萬1,208元( 計算式:1,804,347×5/18=501,2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追加之訴範圍爲1,30萬3,139元(計算式:1,804,347-501,2 08=1,303,139)。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任職於金泉食品行, 姑且不論,惟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且依 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簡字 卷證物袋)所示,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8、1 09年度,曾先後任職於訴外人富榮屠宰場、金鶴工程行、一 品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獲取27萬7,200 元、14萬2,800 元之薪資,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被上訴人是 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數額,自不能以其在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有無工作,據為評斷之標準。又綜參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 作期間,有自其僱主或其他第三人處受領工資補償,自亦無 損害業經填補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情形。則依3個月不 能工作日數,以月薪2萬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7萬1,400元收入短少之損害(計算式:23,800×3=71,400), 應可採信。  
(二)慰撫金部分:  
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不爭執之事實 欄㈠所示非輕之傷害,其等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  內,精神上均頗為痛苦,不難想見;尤以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如不爭執之事實欄㈤所示後遺症, 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創傷,亦不言可諭;兼衡及兩造如不 爭執之事實欄㈧所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分別以25萬 元 (扣除原審判准之15萬元,尚有10萬元)、10萬元(扣除 上訴人未上訴之5萬元,尚有5萬元)爲適當。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本訴在上訴範圍所受損害之金額, 本共計為74萬8,816元(計算式:147,608+501,208+100,000



=748,816);追加之訴部分爲1,33萬8,913元(計算式:35, 774+1,303,139=1,338,913);被上訴人反訴在上訴範圍所 受損害之金額則爲12萬1,400元(計算式:71,400+50,000=1 21,400)。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爲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既分別爲肇事主因、 次因,並各應分擔60%及40% 之賠償責任比例,依照上開法 條規定,兩造自應各自負擔其過失,而減輕對造之賠償金額 ,並按其過失程度,分別減輕對造賠償金額60%及40%,依此 計算,上訴人本訴在上訴範圍得請求損害金額,其中請假期 間損失及慰撫金部分為9萬9,043元(計算式:【147,608+10 0,000】×40%=99,043.2,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力減損所 受損害部分爲20萬0,483元(計算式:501,208×40%=200,483 .2,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9萬9,526元;追加之訴部分 爲53萬5,565元(計算式:1,338,913×40%=535,565.2,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12萬0,781元後,追加之訴尚得請求41萬4,784元(計算式 :535,565-120,781=414,784);被上訴人反訴在上訴範圍 內,得請求損害金額則爲7萬2,840元(計算式:121,400×60 %=72,840)。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在本訴上訴範圍可得主 張賠償之數額應爲29萬9,526元(其中請假期間損失、慰撫金 部分為9萬9,043元、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爲20萬0,483 元);被上訴人反訴在上訴範圍可得主張賠償之數額爲7萬2, 840元。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賠償損害,在上開數額內,及就請假 期間損失、慰撫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23日(見原審附民卷73頁之送達證書)起;另勞動力減損所受 損害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⑵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 (見原審簡字卷3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被上訴人反訴部 分,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原審簡 字卷51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 判決就上訴人本訴上訴範圍之前開得主張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爲有理由,自應 將該部分原審判決廢棄改判;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之准駁 ,則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41萬4,784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 9日(見本院卷189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反訴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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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