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4號
ULDV,112,消債聲免,4,202312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勇(下稱債務人)前經鈞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7號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並於主文第2項命債務人 於更生條件履行期間,應受該裁定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於附件二第5點即限制債務人不得投資金融商品。然債務人 於111年度受有股利所得,顯已違反附件二第5點之限制,債 務人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之情,爰聲請鈞院於債務人更生履約完畢,裁定更生 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 謂:「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 ,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爰設第二項。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 ,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或免責」;次按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之生活程度者,不得 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 行期限。其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並構成本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6點⑷亦有明文,可知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主要規 範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如違反生活 限制,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不許其享有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以變更方案內容之利益,及其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者,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已,別 無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生不免責可言。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可決,於106年12月28日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自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月)清 償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總清償比例16.288%,並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一定之限制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四、復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111年度受有股利所得,顯已違 反附件二第5點之限制,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之情,爰聲請於債務人更生履約完畢,裁定更生不免責 等語,固據其提出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可見債務人確有違反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7號裁定所為生活限制乙情。而債務人所為固應予以非難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消債條例就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生活 程度之裁定,並未課予法院裁定更生不免責之懲制效果,僅 於債務人因而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不得依同條例第75 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而已。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於 債務人更生履約完畢,裁定更生不免責,容有誤會,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