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4號
ULDV,112,消債清,24,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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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66,44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0年11月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1萬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陸陸漢堡店, 每月薪資1萬4千元;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私立安順 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074元,並自112年3月至112年9 月受領安穩僱用就業獎勵津貼5千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條



、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台北五分埔郵局迄至112年9月7日之存款餘額 667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險種名稱:保誠人壽共好贏家終身壽險有效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現金價值分別為106,800元、1 30,95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台北五分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投保證明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為證。
 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私立安順居家長照機構, 每月薪資27,074元,並自112年3月至112年9月受領安穩僱用 就業獎勵津貼5千元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台北五分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為證。其中安穩僱用就業獎勵津貼部分不具持續性,亦不 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月收 入為27,074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 核以聲請人現居住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 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 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妹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需支付父親扶養 費8,538元一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聲請人父親現年74歲 (38年次),無工作能力,名下無不動產及所有1994年出廠 車輛一台,其於110、11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及自112 年2月起迄今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49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和興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父親目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聲請人主張其父 每月生活費數額依雲林縣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父親除聲請人外,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一節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參酌聲請人之妹111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其每月薪資、股利、利息所得約36,540元(438,481÷ 12=3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27,074元、聲請人之妹每月收入約36,540元之比例,聲請 人應分擔之合理比例為43%(計算式:27,074元÷〈27,074元+ 36,540元〉≒43%),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410元(計算式 :〈17,076元-4,494元〉×43%=5,41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 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5,4 1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074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 ,076元、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餘約4,588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66,446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667元、保單現金價值106,800元、130,950元後, 仍尚有2,028,029元。依聲請人每月4,588元可清償計算,尚



需約36.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28,029元4,588元÷1 2月≒36.8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 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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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