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6號
ULDV,112,消債更,56,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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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綺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 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 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00年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而達成「期數80期,利率0%,月付22,294元」 之債務清償協議,聲請人自95年6月10起依約履行至95年10 月10日,共計繳納5期。業於96年1月18日通報債務協商毀諾 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6月21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 9至123頁),堪可認定。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 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自95年間已在八大行業任職,約於107年間 因身體狀況方未在八大行業任職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然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87年8月21日起至88年7月9日期間曾投保於佳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7月10日起至97年3月6日期間均未 投保,而於97年3月6日起至98年4月7日期間曾投保於銳丞工 程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15日起迄今投保於雲林區漁會, 且在106年1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自八城有限公司多次投 保、退保等情,有勞保異動查詢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顯與聲請陳人上開所稱,尚有未合 ,則聲請人陳稱其自95年起至107年期間均在八大行業任職 乙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期日當庭陳 稱其在97年3月6日起至98年4月7日期間曾投保於銳丞工程限公司,並沒有在該公司上班,是讓朋友報人頭稅,給1千 至3千元間,其忘記確實數額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8頁),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憑採。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 提出之切結書,即得認聲請人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當時確實在八大行業任職,益徵聲請人對其於95年間之 工作狀況,並未據實陳述。
㈢、況縱認聲請人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時在八大行 業任職乙情為真,然聲請人乃具狀陳明其於95年間在八大行



業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成立協商後還款數期,一直還 到96年因次級房貸風暴、股災及全球金融海嘯等大環境影響 ,八大行業收入驟減,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並於本院112年12月2 5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其毀諾之原因發生在96年以後等語, 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查,聲請人僅 以含糊說詞空言泛稱,已難認其所稱毀諾原因為真實。且查 ,聲請人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聲請人自95年6月10 起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10日,共計繳納5期乙情,有安泰銀 行112年6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查,可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 間毀諾,並非於96年間方毀諾,則聲請人所稱因上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不得已毀諾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觀諸聲請人於87、88年間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三張保險契約,現均已繳費期 滿乙節,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送聲 請人之保險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則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毀諾後,聲請人就其名義之上開保險 ,卻於同時期仍能夠持續繳納保險費,是聲請人主張其當時 之毀諾,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尚難採信。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年齡為30歲,適值 青年時期,有完全的工作能力,若有誠意履行債務,尚可兼 職工作,而非罔顧自己之償債義務,率予依協商條件繳納5 期後即毀諾,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自難認 為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成立上開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甚明。
㈤、復觀諸聲請人於108年間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聲請人竟於向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前之112年1月30日解約,而該解約金為96,386元乙 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2年8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9899 號函暨檢送保險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然聲請人就上開事實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且其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亦未向本院陳報,顯難謂其已盡據 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期日當庭陳稱該保 單係其男朋友幫其投保,保險費由其男朋友幫忙繳納,是其 男朋友要求解約,該保險金由其男朋友領走等語,有該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資證明,實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認其所述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之情 事,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且未能



據實向本院陳報其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據實向本院 陳報其財產狀況,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已違反其 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 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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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