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5號
ULDV,112,消債更,125,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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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芮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6,262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 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 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 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民國110年7月起在典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約31,000元、三節獎金約600-800元、年終獎金平均 約2萬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606,26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9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 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0年7月起在典緻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三節獎金約 600-800元、年終獎金平均約2萬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 聲請人名下除一部109年普通重型機車,現值約25,000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李○治、李○郁,每月支出扶 養費各約7千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女李○治、李○郁現 年分別為15、1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於110、111年度均 未申報任何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之子女李○治、李○郁因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 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 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是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分擔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則聲請人提列扶養 費於10,00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1部機車,然機車價值有限,現值約25 ,000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60 6,262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萬元後,餘額不及4,000元 ,自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清償7,938元之 還款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45頁)。 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可以償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準此,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 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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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