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8號
ULDV,112,消債更,118,20231225,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潘昭瑋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復按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 擔而毀諾。其後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3,333元,並未逾1,200萬元 ,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 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95年7月1 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16,153元,共分60期,年利 率9.88%,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 為止,惟聲請人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於00年0月間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 文件等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聲請人就毀諾乙節主張其於9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還款數期後,即因收入減少,還款能力下降而 毀諾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等以實 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聲請人於00年0月間 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 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 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為裁判 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裁判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起至今任職於龍源油漆工程行擔任 油漆工,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 切結書為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外,並無其 他固定性收入,爰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⑵聲請人復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雲林縣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17,076元,且須與1兄2弟各負擔其母潘沈美鳳每月2, 500元扶養費,及未成年之子潘○愷每月8,000元扶養費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存簿 封面及內頁等為證。經查: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即17,076元計算,應予准許。
②復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復主 張其每月支出其母潘沈美鳳每月2,500元扶養費等語,查聲 請人之母親潘沈美鳳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1兄2 弟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陳報狀、親屬系統表在 卷足憑,又潘沈美鳳於110、111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 下並無不動產及動產,僅有萬巒郵局登錄至112年10月31日 止之存款餘額19,717元,有聲請人之母親潘沈美鳳之1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萬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按外,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母親潘沈美鳳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足認潘沈美鳳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惟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政府補助250元 ,有陳報狀、潘沈美鳳萬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兄 弟共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267元( 計算式:(17,076元-老人補助7,759元-政府補助250元)4 人=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應負擔其母潘沈美鳳扶養費分擔額應為2,267元,始屬 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③聲請人再主張其每月支付未成年之子潘○愷每月8,000元扶養 費等語。查,聲請人之長男潘○愷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名 下均無任何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潘○愷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 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惟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



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是潘○愷每 月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為適當,並依法由聲請人與潘○愷 之母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5,000元範圍內,准 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343元(計算式:1 7,076元+2,267元+5,000元=24,343元),而聲請人目前收入 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雖餘5,657元(計算式 :30,000元-24,343元=5,657元),惟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 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16,153元之清償方案,是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 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如上所述尚 餘5,657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 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 計達973,33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657元清償無擔保債 務,尚須1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73,333÷5,657÷12 ≒14.3),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本金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 下除1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127,25 0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