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3號
ULDV,112,消債更,103,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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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孫國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國柱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國柱(下稱聲靖人)對金融 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249,45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受領勞保退休金11 ,674元,及同時期透過168人力銀行之媒合從事短期臨時工 之工作,每月薪資約5千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249,45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該銀行提供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7,735元 之協商方案,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 商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12年9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0年8月至112年7 月每月受領勞保退休金11,674元,及同時期透過168人力銀 行之媒合從事短期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5千元至6千元 ,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收入切結書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674元(



計算式:11,674元+6,000元=17,674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名下尚有1部93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及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多股、友邦人壽長青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15,313元、4,250元、雲 林縣西螺鎮農會截至105年5月16日止存款餘額138元、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截至112年9月5日止存款餘額19元,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機車行車執照、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 保險契約查詢回覆明細、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附卷可稽。此外 ,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691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 準(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 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4,691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1部機車,然機車價值有限,縱加計聲 請人所有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多股,及友邦人壽長青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15,313元、4,250元,與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截至105年5月16日止存款餘額138元、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截至112年9月5日止存款餘額19元,然 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249,459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67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4,691元後,餘額為2,983元(計算式:17,674元-14,691 元=2,983元),自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程 序中,所提出每月清償7,735元之還款方案(見卷附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準此,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 無法清償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 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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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