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17號
ULDV,112,家救,17,202312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淑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廖敏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13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1 號離婚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