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86號
ULDV,112,婚,8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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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 、張元鴻。原本生活還算美滿,然因兩造長期以來生活習慣 差異過大,被告會胡亂撿拾廢棄物,將喝過的飲料杯、紙杯 、廚餘丟置家中,把家裡弄得很亂,又不准許原告及家人丟 棄,且被告的房間規定原告不可擅自進入,就連原告提供的 飲用水,被告也不敢接受,兩造長期無法溝通更無法共同生 活,加上近期被告一直對外人數落原告之不是,不尊重原告 的人格尊嚴,導致原告心理受傷,被告此舉已逾越夫妻間所 能忍受的程度,而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而上開事實足堪證明原告長期以來的痛苦,兩造婚姻已生裂 痕,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既然被 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感覺,不生任何眷念,原告多年來也一 直隱忍,至今亦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兩造間已無復合或 維持婚姻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另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婚,因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 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因此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併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雲林縣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92元,若 兩造平均分擔一人即應負擔9,446元,而因被告之職業為中 醫師,收入高於原告,故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9,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與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及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行使,併請求 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張元鴻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張元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



養費9,500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時常於看診時在病患面前數落原告的不是,此類事件在 之前就有發生,並非近期才有這樣的行為,而當初也是因為 被告會跟婆婆說原告的不是,導致婆婆受到影響,而對原告 的態度有所轉變。至今,被告還是會一直在外人面前數落原 告的不是,並未改變。
㈡又被告個性固執,難以溝通,婚後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被 告都是冷處理,不予理會,長期以來才讓原告心生離婚之意 ,且被告如果願意改變、溝通,於原告一年多前離家時,即 可向原告表示願意改變,而非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 才表示將一改以往,諉稱願意改善,但被告心理其實已無維 持此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之意,純粹是因為面子問題而不願意 離婚。至於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5月3日情緒激動,而有拉 扯被告衣領之事,當時是因原告請被告簽未成年子女的聯絡 簿,豈料被告竟對原告回稱:該不會下面是離婚協議書吧等 語,試問夫妻連最基本的信任都沒有,兩造應如何溝通。 ㈢此外,被告一再辯稱是真心想要關心原告等語,但被告理應 在原告離家初始即關心原告,而非等到收到了法院通知才為 ,被告應係是受被告律師教導臨訟而為。況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傳送多封訊息給被告,被告確實均以不屑的態度回應, 對原告亦不友善,至今毫無改變。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結縭數十年,婚後均由被告承擔家中經濟重擔,以提供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衣食無虞之安逸生活。而被告為中醫 師,工作時間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忽要求被告將其所 有財產移轉給原告,被告未能同意,隨後原告即逕自離開同 住處,並要求與被告分居。被告為挽回婚姻,不斷低聲求和 ,即便受到原告的冷言冷語,仍不斷向原告表達溫馨問候及 愛意,並懇請原告表達希望被告應如何改善,方能維繫兩造 之幸福家庭,但原告卻拒絕為之。目前,被告因原告要求對 其停止關心,被告為配合才暫時停止,此也是為討好原告所 做的努力,且原告於112年5月3日,因面對被告情緒激動, 而有抓住被告衣領拉扯,導致被告站立不穩而跌坐於沙發上 之情,因此為避免兩造衝突擴大,被告才會盡量採取迴避的 態度。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在家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只是對園 藝、盆栽有興趣,所以會收集相關物品種植、堆肥,但考慮 原告作為婚姻關係之一方,若原告有此種主觀感受,被告願



意調整、改善,懇請原告告知,家中何項物品讓原告無法忍 受,若非生活上或工作上所需物品,被告願意加以清理。又 原告指稱被告會胡亂數落原告不是一節,顯非事實,因被告 從事高壓、高工時之醫師工作,生活圈狹隘,面對原告的忽 然離家不歸,只能對少數有私交之人傾吐,並尋求意見,並 非故意抵毀原告而為,此舉若讓原告不適,被告也早已不敢 向身邊任何友人傾訴。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不敢喝原告提供之 飲用水部分,更讓被告百思不解,因被告從未有此種行為, 原告對此恐存有誤解。是原告所稱被告之上揭行為,均無證 據可資佐證,且縱然屬實,也是婚姻生活中夫妻雙方都會面 臨且可藉由溝通加以改善,並非無法解決的難題,被告更無 施加痛苦予原告之意,因此原告以此事由指摘被告對其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顯無理由,亦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即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且縱使原告認兩造分居後,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維持,此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 ㈢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同意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仍需 再次表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又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諸 多費用,均係由被告單獨負擔,如原告認兩造應平均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用,也是原告應就其未負擔部分,對被告為清償 ,但被告仍盡其所能地維持兩造婚姻之美滿,因此並無要求 原告支付。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因日前原告離 家並帶走上開未成年子女,被告欲與子女會面交往,常會因 原告之情緒,使子女無法無後顧之憂的與被告享受天倫,因 此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於週三、四、五返家與被告同住, 並允許被告得於每月奇數周的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之下午7 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㈣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起之請求,於法不合,懇請鈞院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 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 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 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 之虐待。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本文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 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 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 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00年 00月00日生)、張元鴻(00年0月00日生),婚姻存續中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為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會胡亂撿拾廢棄物,將喝過的飲料杯、紙杯、 廚餘丟置家中,把家裡弄得很亂,又不准許原告及家人丟棄 ,且被告的房間規定原告不可擅自進入,就連原告提供的飲 用水,被告也不敢接受,加上被告一直對外人數落原告之不 是,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是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 ,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虐待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是被告是否有為上 開行為已難以證明。又雖被告自承有收集飲料杯、廚餘用以 堆肥種植盆栽,及對少數有私交之病人傾吐兩造婚姻不愉快 之情,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虐待原告之意思,且上開行為 並非不能透過協調溝通改變,而被告也數次表達願意配合原 告溝通改變之意,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 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自無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夫妻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及 對婚姻心灰意冷,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惟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出現 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告收集廚餘、紙杯及被告向他人數落 原告的不是等問題,而上揭問題是夫妻或家人間相處都可能 發生的問題,或因夫妻生活習慣不同,或因個人情緒抒發或 紓壓管道不同,總之並非不能透過溝通解決,且被告數次在 答辯狀及本件審理時表達:被告願意配合原告調整、改善, 家中何項物品讓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願意加以清理,且不會



再向他人傾訴原告或兩造婚姻之事等語,足見被告已善意回 應原告,並有努力維持兩造婚姻之誠意。
 ㈣至原告指稱被告固執、無法溝通,且被告如果願意改變、溝 通,於原告一年多前離家時,即可向原告表示願意改變,而 不是現在才說願意改變等語,經查,原告於財團法人雲林縣 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社工進行訪視時自陳:原告 本來是在被告的診所幫忙被告經營診所之業務,000年0月間 ,原告返回原告父母經營之便當店協助,兩造因原告需準時 到被告之診所上班而發生爭吵,原告遂向被告提議在被告診 所幫忙可以採鐘點計費,未料原告工作一個月後收到被告診 所的薪資發現,被告竟真的將原告在診所工作之薪資採鐘點 計費,再加上當時被告診所內之護理師確診新冠,原告遂帶 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等語,有雲萱基金會雲院 宜家悅調決112家調字第116號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得知原告 係因不滿被告以鐘點計算其薪資等上開行為,而非單純因為 疫情關係攜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否則後來疫情均已降級、 解除,原告理應早就返回兩造之住所,惟原告迄今仍住在娘 家,進而失去兩造相互溝通並修補婚姻關係的機會,而被告 一再表示願意配合原告之生活習慣做改變,不會再對其他人 傾訴婚姻之事,希望原告給予機會維持婚姻的圓滿等語,足 認兩造婚姻出現之破綻,並非無回復之希望,難認兩造婚姻 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裁判離婚,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傳送多封訊息給被告,被告均 以不屑的態度回應,對原告不友善等情,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傳LINE給我都是批評我,我只是沒有回應,並沒有不屑 的態度回應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均 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屬無法證明。 ㈥綜上,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婚姻 有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附帶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張元鴻之親權、子女扶養費等部分 ,亦失其依據,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 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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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