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9號
ULDV,112,婚,7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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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YULIA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 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 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居住,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 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0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 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返回印 尼,至今均未再入境臺灣,期間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 婚姻已經有名無實,任何人在這種狀況下已經不想再維持婚 姻,且過失在於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 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帕卡西縣 戶政、民事註冊與人口生育計畫結婚呈報證書之原文暨中 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56號不 起訴處分書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結婚



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 於95年2月20日結婚,於95年12月4日申請結婚登記,而被告 最近1次入出境日期,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地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林○○○○ ○○○○112年8月7日雲斗戶字第1120002588號函暨檢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印尼帕卡西縣戶政、民事註冊與人口生育計畫結婚呈報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證明、聲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外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返回印尼 ,迄今已逾9年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亦不曾積極與



原告聯繫,訊息全無,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 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 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 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幸福。此項 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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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