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5號
ULDV,112,婚,7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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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NGOC DIE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 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 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居住,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 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一起生活,惟被告稱想家於109年3月6日返回越南探親 後,即將原告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均予封鎖,讓原告無法與其 聯絡,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 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 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本院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又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 灣之紀錄,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此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 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 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9年3月6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 再回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 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信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意旨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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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