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1號
ULDV,112,婚,7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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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申請 來臺未獲准而未曾入境過臺灣,兩造從來沒有一起生活過 ,亦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迄今已4年餘,兩造婚姻已無 維持下去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公證書、結婚證、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內政部109年10月30日 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90904556號處分書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從未入境 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迄今4年餘未曾來臺與原告 同住,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 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 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 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 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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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