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1號
ULDV,112,勞訴,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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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羅榮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安田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被告陳安田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安田從事搭設鐵皮工作,雙方約定每日工 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論日計酬,因被告陳安田承攬 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塑膠公司)之雲 林縣○○鎮○○○路00號廠房屋頂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程, 民國111年3月26日被告陳安田指示原告前往上述工程地點工 作,原告於屋頂作業時不慎摔落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 肋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陸續經手術治 療、休養,受有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
㈡原告直接受僱於被告陳安田,而被告陳安田則為承攬定作人 順華塑膠公司廠房之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 療費用199,076元、輔具費用3,500元、工資損失238,000元 ,合計440,576元。
㈢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2條第 1款規定,被告應採取具體防護措施,避免人體墜落造成傷 亡,惟被告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5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順華塑膠公司辯以:
 ⒈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並非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應負 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蓋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係屬製造塑 膠製品之公司,所營事業不包含屋頂鐵皮鏽蝕漏水修繕,顯 然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對於建築屋頂修繕可能伴隨之危險,無 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與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交付)承攬」之要件不 符。
 ⒉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原告雖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2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被告順華塑膠公 司未設置防護(人體墜落)措施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 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所稱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且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係屬本件 工程之定作人,顯非原告雇主,依其與被告陳安田間之承攬 關係觀之,亦難認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對本件工程有何管理及 監督之指揮能力,是以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並不負有勞工安全 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本件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應與被告陳安 田連帶補償(或賠償),惟原告請求項目亦有部分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99,076元,惟本件依據鈞院函詢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北港仁 一醫院之回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4,671元、185,767 元、6,501元,共196,939元,故原告主張超過196,939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
 ②工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安田之計薪方式既為日薪 ,即有工作時數,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安田 間每日均需工作工作時數,其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月工



資60,000元,即非可採。
 ③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④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如鈞院認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應負連 帶補償(賠償)責任,則依據法第274條規定,被告順華 塑膠公司就本件被告陳安田已給付予原告之48,000元及保險 (意外險)之費用,就此部分應同免責任。
 ⒋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安田辯以:
 ⒈原告之前有舊疾,原告開刀不知是之前的傷還是這次造成, 我有安全帶叫原告繫上,他不繫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並非我 全部都要負責。
 ⒉我願意與原告和解。
 ⒊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安田
㈡被告陳安田承攬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之雲林縣○○鎮○○○路00號廠 房屋頂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程
㈢原告經被告陳安田指派從事於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之雲林縣○○ 鎮○○○路00號廠房屋頂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程工作。 ㈣111年3月26日被告陳安田指示原告前往上述工程地點工作, 原告於屋頂作業時不慎摔落(高度超過2公尺)。 ㈤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肋骨骨折、右手腕遠端 橈骨骨內鋼板鬆脫等傷害。
㈥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上開傷勢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111年 3月27日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日出院。 ㈦原告111年5月8日因頸椎損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 及神經根脊髓壓迫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門診,111年5月9日接 受前頸椎切除及融合器置放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 ㈧原告日薪2,000元,兩造合意原告月薪25,250元計算。 ㈨本件墜落事故為職業災害。
㈩被告陳安田已先行給付原告48,000元。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輔具費用3,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99,076元、輔具費用3,500 元、工資損失238,000元,合計440,57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連帶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安田,被告陳安田因承攬被告順華塑 膠公司之雲林縣○○鎮○○○路00號廠房屋頂鐵皮屋頂鏽蝕漏水 修繕工程,而指派原告至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之雲林縣○○鎮○○ ○路00號廠房屋頂從事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作,故被告 陳安田為原告雇主,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為定作人,依上開規 定,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於本件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應與被 告陳安田連帶補償責任。
 ⒊被告順華塑膠公司雖以前詞辯稱其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 ,然而,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並無疑問,本件係被告 順華塑膠公司將其廠房修繕工程交由被告陳安田承攬,依被 告順華塑膠公司所營事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之廠房當然為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經營之 事業,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對其廠房所產生之 風險有控管能力、作業時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人員亦在場監督 ,並非任憑承攬人自行處理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未見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為反對陳述,是被告順華公司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99,076元: ①原告發生墜落意外後,即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本院對該 院函詢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於 112年8月4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924號函覆:「因頸 椎骨折,自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期間應休養,無法 工作」等語,並檢附醫療收據為4,671元(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頁)。
 ②原告主張急診後有轉院至大林慈濟醫院,依大林慈濟醫院111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脊髓壓迫。醫囑:111年5月 8日病患經由門診入院,於111年5月9日接受由前頸椎間盤切 除併葛柔波絲可柔尼頸椎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治療,000年0 月00日出院,病患術後需穿戴頸圈六個星期,宜休養六個星 期,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及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520 號函覆:「頸椎手術術後建議休養時間約三個月」等語,並 檢附醫療收據為185,767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③原告於北港仁一醫院就醫,依北港仁一醫院112年9月8日仁一 醫字第11209002號函:「羅榮雄(原告)其111年7月7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共花費6,501元;因病人111年3月26日受 傷後係至其他醫療院所施行頸椎手術及橈骨骨折手術,111 年7月7日後續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及111年12月2日施行右側 橈骨術後拔除骨内鋼板手術,合理評估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 受傷後至111年12月2日術後三個月不宜工作,其術後復原狀 況仍建議回原手術醫院接受原醫師評估復原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
 ④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總額為196,939元(計算式:4,671元+185, 767元+6,501元=196,939元)。 ⑤被告陳安田雖抗辯原告已有舊疾,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全 部由被告等人負擔等語,然而,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10月1 9日以慈濟大林文字第1120001984號函檢附病歷及病情說明 書:111年外傷造成的新疾病與104年脊椎舊疾無因果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 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0月12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 06052號函檢附就診病歷影本與醫師回覆相關事宜:「106年 11月評估的骨科醫師為黃品豪醫師,現已離職,因兩次受傷 時間點間隔4年以上,無法斷定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 全部),故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所罹患之舊疾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關連,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⒌原告請求薪資補償238,000元:
 ①依臺大雲林分院於112年8月4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924 號函覆:「因頸椎骨折,自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期 間應休養,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520 號函覆:「頸椎手術術後建議休養時間約三個月」(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而依大林慈濟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診斷: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及神經根脊髓壓迫。醫囑:111年5月8日病患經由門診入 院,於111年5月9日接受由前頸椎間盤切除併葛柔波絲可柔 尼頸椎追間融合器置放手術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患 術後需穿戴頸圈六個星期,宜休養六個星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頁),本院衡酌臺大雲林分院亦認為頸椎部分休養 需3個月,則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始因頸椎損傷開刀治療出 院,則應計算至111年8月13日止。
 ③依北港仁一醫院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1.頸 椎56及67椎間盤損傷術後。2.右側頸神經根損傷。醫師囑言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6日於本院 復健,共門診4次,復健19次,宜多休息,避免頸椎過度活 動,應再休養3個月以利恢復,應持續門診追蹤復健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該院112年9月8日仁一醫字 第11209002號函:「羅榮雄(原告)其111年7月7日至112年 6月29日期間,花費6,501元;因病人111年3月26日受傷後係 至其他醫療院所施行頸椎手術及橈骨骨折手術,111年7月7 日後續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及111年12月2日施行右側橈骨術 後拔除骨内鋼板手術,合理評估其不能工作為自受傷後至11 1年12月2日術後三個月不宜工作,其術後復原狀況仍建議回 原手術醫院接受原醫師評估復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
 ④由上可知,可知原告因頸椎受傷不能工作期間,臺大雲林分 院評估為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大林慈濟醫院評估 為111年5月14日開刀出院後3個月,即應至111年8月13日、 北港仁一醫院評估為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6日後加3個月 約為111年11月6日,上開期間扣除重疊部分應為111年3月26 日至111年11月6日,合計220日,以及112年12月2日術後加3 個月,此部分約90日,以上合計310日(計算式:220+90=31 0)。
 ⑤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 文。兩造均稱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員工,則原告發生職災前一 日之原領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620,000元(計 算式:2,000元×310日=620,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38,0 00元,應為有理由。
 ⒍以上,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頸圈費用3,5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補償之金額為438,439元(計算式:196,939元+3,500 元+238,000元=438,439元)。 ⒎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陳安田已經給付48,000元,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一部清償金 額,故應為390,439元(計算式:438,439元-48,000元=390, 439元)。
 ⒏至於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雖非依法律規定之 補償,但可類推適用抵充之規定,為實務上一貫見解,固無 疑義,惟原告雖不爭執有取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意外險理賠金額等語,然而,經本院向南 山人壽函查結果,原告所獲得82,000元之理賠金,其要保人 並非被告,而是「高藝彩鋼工程行」,有該公司112年11月1 日南壽理字第112001396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1至280頁),核與原告陳稱:「陳安田介紹我去訴外人 池旭功那裡做,另外再保的。不是本件,也是鐵皮屋的工程池旭功是看我摔下來,道義上看多少能請保險公司補償我 ,池旭功跟這件工程沒有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40頁),故上開賠付之金額不能認為係被告所付,難認 被告得以之作為抵充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針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 墜落之虞者及構造物拆除等規範多項措施(見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7條至19條、第155條以下參照),而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要求,以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屬保護勞工工作安全 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陳安田雖辯稱有提供安全設備等語,然而,被告陳 安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安全帶、掛勾等相片,經 原告閱覽後當庭否認發生事故現場有上開設備(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 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中明確記載:被告陳安田所 違反之勞工安全法令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81條1項(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又「被告陳安 田明知上開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之場所,且採光塑膠板屬易踩穿之材料,本應注意於易 踩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下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應監督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個人防護具,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工程 場地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 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



防墜設施,且未確實監督羅榮雄使用安全帶、個人防護具」 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0 4號調查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自承:沒有提供 安全帶,是安全鎖,勾了妨礙工作,所以我沒有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頁),復稱:現場沒有提供安全帶,只有伸 縮繩綁住我腰部,結果都綁不住,所以我沒有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42頁),顯然就本件墜落意外事故之發生,兩造 均有過失甚明。
 ⒊至於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固抗辯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等語,然而,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 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 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二 項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故 除非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可以舉證其並未違反上開各項安全措 施之規定,否則仍應與被告陳安田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本件被告僅抗辯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雇主」、「 事業單位」,對於其就廠房有為任何安全措施,並無任何舉 證,自難認被告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抗辯為可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職災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被告 陳安田國小畢業,務農為生,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為營利事業 法人資本額2,95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8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營業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第287至3 0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



開過失致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使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然原 告亦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或安全鎖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為有理由,茲依上開情狀 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據 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依此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5,000元。 ㈢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查本件原告應受補償金額390,439元可 足額抵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17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損害175,000元,經抵充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 送達被告陳安田、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有 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9頁),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安田自112年5 月20日起、被告順華塑膠公司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439元,及被告陳安田自1 12年5月20日起、被告順華塑膠公司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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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