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0號
ULDV,111,簡,1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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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若


訴訟代理人 歐錫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邱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吳宏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 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因前揭車禍被告 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 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 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7,167,006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3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66 巷與中山路之無號誌T字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竟疏未 注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道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 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一時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泌尿道感染、臉部挫傷、雙腳 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8,24 2元(即醫藥費138,945元、醫療用品25,947元、醫療輔助用 具3,350元)、看護費用3,868,800元、勞動損失2,957,696 元、「原告機車」修理費29,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



損失,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57,232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輔具用品、看護費、「原 告機車」修理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害,合計7,167,006元,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
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112,893元 ,而於112年7月11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38,945元, 然就差額26,052元(計算式:138,945元-112,893元=26,052 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內科部分,門診、急 診合計共4,030元,應無理由: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史,而原告於 就醫日期①108年10月21日、金額420元;②108年10月25日、 金額360元;③108年12月23日、金額190元;④109年1月6日、 金額150元;⑤109年3月2日、金額150元;⑥109年5月25日、 金額150元;⑦109年8月17日、金額150元;⑧109年10月12日 、金額100元;⑨109年12月31日、金額150元;⑩110年3月25 日、金額350元;⑪110年6月17日、金額150元,合計2,320元 之醫療單據均係接受高血壓、糖尿病治療,顯與本件車禍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⑵就醫日期108年10月17日、金額570元之醫療單據,原告係因 頭暈、想吐、腹瀉前往急診治療,後診斷結果為發燒「feve r」,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 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即被證2,即病歷卷二第125、12 7頁)可稽,故此筆單據顯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而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覆雖認定具因果關係,惟縱 觀函文内容並未說明相關理由,又距車禍已逾月餘,且症狀 為 「fever」,發燒成因眾多,一般發生車禍不必 然產生 發燒之結果,故仍認定欠缺因果關係。
 ⑶就醫日期108年10月19日、金額570元之醫療單據,原告係因 胃病、噁心想吐、頭暈前往急診治療,後診斷結果為胃炎「 gastritis」,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即被證3 ,即病歷卷二第143、145、147頁)可稽,故此筆單據顯與 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 函已明確回覆無證據與支持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聯性,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
 ⑷就醫日期108年11月16日、金額570元之醫療單據,原告係因  因尿管不順暢、覺得膀胱脹前往急診治瘙,後診斷結果為泌 尿道發炎「urinary tract infection」,有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急診來診病歷(即被證4,即病歷卷二第165、167、169 頁)可稽,惟糖尿病痼疾本有併發泌尿道感染之高度可能, 故此筆單據顯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大雲林分 院111年8月26日函覆以「車禍c-spinal cord injury之後ur ine retention需長期放置尿管,反覆urinary tract infec tion」認定具因果關係,惟縱觀同一函文内第㈢點提及「…且 糖尿病患者本身易患泌尿道感染」,而原告本身有糖尿病史 乃不爭之事實,故該次内科急診亦有可能係糖尿病導致,故 仍認定欠缺因果關係。
 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泌尿部部分,合計共9 64元,應無理由: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糖尿病史,且細觀原告之護理過程 紀錄於108年9月13日17點59分測量血糖值高達352mg/dl(參 病歷卷一第23頁),罹於正常數據【飯前血糖:80-130mg/d l、飯後1-2小時血糖:80-160mg/dl】甚鉅,與109年9月21 日尿液採檢,檢測出腎絲球與腎絲球過遽率(eGFR)55(參病 歷卷三第241頁),已達第3期中度慢性腎衰竭,由此兩數據 足資判斷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糖尿病併發腎臟病」,且隨 即於108年10月21日被内科診斷為糖展病第2型4年「TYPE 2 DM 4YEARS」及糖尿病腎病變「Type 2 diabetesmellitus w ith diabetic nephropathy」(參病歷卷一第71頁)。從而 ,原告血糖控制不佳,較容易泌尿道感染,故其泌尿道感染 恐係糖展病所致,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 此而生之就醫日期①109年1月7日、金額234元;②109年1月22 日、金額170元;③109年10月5日、金額100元;④109年10月1 2日、金額200元;⑤110年6月17日、金額260元醫療單據,合 計共964元,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⑵臺大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已明確回覆「無法確定車禍 和 泌尿道感染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但病人未規則於泌尿道 門診追縱,故無法得知且糖尿病患者本身易患泌尿道感染」 等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
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就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手 術日期:109年9月21日)」而延伸之骨科部、復健部、外科 部醫療費支出,合計共60,741元,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進入急診治療,其傷勢略以:「…⒈右眼腫⒉臉 部A/W (擦傷)⒊下肢無感覺⒋四肢麻⒌左手肘疼痛伴随壓痛」



(參病歷卷卷二第77頁),急診來診病歷均未登載「右肩」 有任何病情,則右旋轉肌袖破裂是否為車禍相關已非無疑。 又原告遲至109年8月7日始經診斷「右旋轉肌袖破裂」,距 離車禍已長達1年之久,期間原告之相關診斷證明、病歷摘 要均未提及主訴右肩疼痛;又原告首次提及右肩疼痛,係於1 09年9月21日術後出院病歷摘要始「病患主訴(Chief Compl iant)『右肩疼痛和活動範圍受限1年,主訴疼痛加重』」,試 問倘原告確實車禍後右肩疼痛和活動範圍受限1年(假設語 氣)豈能長達一年未曾與骨科、復健科醫師於診斷證明、病 歷摘要提及?
 ⑵再者,原告患有糖尿病第2型及糖尿病腎病變已如前述,其病 情控制不佳「FOR POOR DMCONTROL」,由109年1月2日、2月 25日門診病歷記錄,足見相關數值續高居不下,更甚者於8 月11日達到高峰,10月28日、12月29日亦未見趨緩(參病歷 卷一第71、181頁;病歷卷二第7、57頁;病歷卷三第305頁 )。
 ⑶甚且就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復健 科門診病歷紀錄,第一次描述右肩僵硬症狀係於109年3月23 日…因診斷右肩肌腱破裂之時間與車禍相差甚遠,且車禍時 之主訴亦未提及右肩相關症狀,因此無法破認兩者之因果關 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肇因於慢性退化或是急性創傷 ,退化可能來自於反覆的勞動或是過肩運動。以本案病人為 例,糖尿病體質的確有可能造成肌腱本身修補能力變差,… 另外,病歷記載108年9月13日後病人有發生跌倒事件,亦是 有可能造成右肩傷害。綜觀以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能是 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包括病人本身身體狀況、過度使用 、外傷等。」,足見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欠 缺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之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因此而生之醫療單據25紙,即:骨科部就醫日期 ①109年9月21日至9月24日、金額30,797元、②109年9月21日 至9月24日、金額3,765元、③109年10月5日、金額300元、④1 09年10月26日、金額150元、⑤109年11月23日、金額150元、 ⑥109年12月4日、金額150元、⑦109年12月28日、金額150元 、⑧110年1月11日、金額100元、⑨110年3月12日、金額170元 ;外科部就醫日期①109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金額18,599 元、②109年10月19日、金額190元、③109年11月9日、金額25 0元、④110年1月11日、金額190元、⑤110年1月11日、金額20 元、⑥110年3月29日、金額190元、⑦



  110年6月21日、金額300元;復健部就醫日期①109年9月30日 、金額500元、②109年10月15日、金額300元、③109年11月25 日、金額150元、④109年12月9日、金額150元、⑤109年12月2 5日、金額150元、⑥110年1月13日、金額150元、⑦110年3月1 2日、金額150元、⑧110年5月11日、金額150元、⑨110年7月1 4日、金額4,080元,合計60,741元,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不應請求。
㈢、關於原告醫療用品費部分:
 ⒈經核,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民事補正狀,關於醫療用品費部 分單據合計為21,282元,惟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改稱合計為 2 5,947元,然就差額4,665元並未提出具體始事證,請求於法 無據。
 ⒉就原告購買「瑞特企糖測試儀」之1,980元,應予剔除。揆諸 消費日期「0000-00-00、消費金額2,097元」之統一發票( 即鈞院卷第155頁),前開金額中之1,980元係以購買「瑞特 血糖測試儀」,顯係供糖尿病痼疾之用,非屬本件車禍所致 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且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發文 日期:111年8月26日、發文字號: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5 27號),已明確回覆「血糖測試儀與蔓越莓錠和本身糖尿病 及泌尿道感染有關,和車禍無關」等語,故原告請求瑞特血 糖測試儀醫材費實無所據。
 ⒊就原告購買「首維特玫瑰蔓越莓錠」之2,277元,應予剔除。 揆諸啄木烏藥局客戶之對帳單(即鈞院卷第207頁)原告分 別於「110.5.10購買兩罐」、「110.6.26購買三罐」、「11 0.8.22賭買一罐」、「110.11.22購買一罐」之蔓越莓錠, 惟前開保健含品究何屬醫療上之必需,於原告未能舉證前自 應剔除。且依據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8月26日函,已 明確回覆「血糖測試儀與蔓越莓錠和本身糖尿病及泌尿道感 染有關,和車禍無關」等語,故原告請求蔓越莓錠費用實無 所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輔助用具費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民事補正狀,關於輔助用具費部分 單據合計為16,810元(詳參鈞院卷一第209頁),惟於民事 辯論意旨狀改稱合計為3,350元,核其減縮範圍應為浮動坐 整、銘合金後折輪椅、四角拐,前開3項用品係原告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代償墊付13.150元,復由杏輝折扣1,000元,實 際上原告僅支付取用預收費350元(詳見112年8月4日府社障 二字第1122646787號-雲林縣政府函),先予敘明。 ⒉就原告購買「肩外展固定護具」之3,000元,應予剔除。原告 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故因前開傷勢



而支出之輔具費用,自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
㈤、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即鈞院卷一第223頁 )記載擴張請求108年9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惟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手術日期:109年9月21日)與本 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再依據門診病歷紀錄記載「000000 00在家得使用四腳柺杖、右上肢強度輕度改進(walking wi th quadricane at home、right UE strength→mild improv e,參病歷卷一第123頁)」,及門診病歷紀錄記載「000000 00…嘗試在室内使用四腳拐杖步行…能步行約50公尺(try ind oor ambulationw/quadrcane under supervision、walking with quadrcane.endurane around 50 meters.,參病歷卷 一第187頁)」等語,顯見原告於右肩旋轉肌袖破裂開刀前 下肢、上肢肌肉均有改善足以自理,故其因右肩旋轉肌袖破 裂於10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爾後導致不便,自不應由被告 負擔。
 ⒉退步言之,縱認前開主張無理由,惟依據臺大雲林分院111年 8月26日函,關於109年12月9日原告生活已足自理是否仍需 專人照護乙節,已明確回覆「仍須看照,但無需專人照護」 等語,故109年12月9日後原告實無看護之必要。 ⒊兹以109年9月20日認定原告欠缺看護必要,就原告請求看護 費逐一論述,計算如下:
 ⑴就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1日之看護費52,800元,不爭執 。
 ⑵就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1日,原告誤算為82 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20日(共264天)因原告自陳 係由親人看護,就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認每 日全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看護費給付標 準1,200元計為妥適,故請求之97,200元(計算式:1,200元 ×81天=97,200元)、316,800元(計算式:1,200元×264天=3 16,80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無理由。 ⑶就109年9月2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563日)請求3,126,0 00元部分,欠缺看護必要,且部分核屬有利原告事項迄未舉 證,故請求3,126,000元應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係於109年12月9日始欠缺看護必要,則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逐一論述,計算如下:
⑴就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1日之看護費52,800元,不爭執 。
 ⑵就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1日,原告誤算為82



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9日(共343天)因原告自陳 係由親人看護,就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認每 日全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看護費給付標 準1,200元計為妥適,故請求之97,200元(計算式:1,200元 ×81天=97,200元)、316,800元(計算式:1,200元×343天=4 11,60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無理由。 ⑶就109年12月10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484日)請求2,968, 000元部分,欠缺看護必要,且部分核屬有利原告事項迄未 舉證,故請求2,967,000元應無理由。㈥、關於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部分:
  縱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就零件部分之維修金額 27,020元,計算折舊
㈦、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鈞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送交鑑定,經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 之結果,包括病人本身身體狀況、過度使用、外傷等,因此 無法認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為車禍所致,故不列入勞動力損 失之相關評估診斷。…經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32%,相當於 永久性工作失能46%。」等語,故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 以46%計算。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應可工作至119年4月29日,且自原告無法工作之翌 日即108年9月13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19年4月29日止,尚有 10年7月17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3,107元,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所得為127,55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9,253元,原 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
 ⒉另原告主張依勞保局函文作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依據,然 茲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將子宮切除,且原告之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於109年10月20日重新鑑定後,改核發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足證原告之傷勢並非固定持續改善。
 ⒊甚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3日函(參鈞院109交易409 號刑事卷一,第230頁)亦稱「就病歷紀錄顯示個案應能持 輔具自行站立,並能持杖自行於平地行走,…」等語,顯見 原告在110年5月13日前,下肢狀況復原良好具備相當之行動 能力。又原告於111年年初在無輔具亦無人攙扶之情況下, 自行步出家門口,有影片(即被證8)可證,更足彰故原告所 提出之勞保局函文核定永久失能更不足採。
㈧、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高職畢業,業已高齡76歲,擔任全職家管,雖育有3名 子女,惟因長子逝世,被告一肩扛起扶養2名孫子之職,並



擔任其等之監護人,而次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待 業中,被告現今生活開銷均由女兒一人補貼;且被告因本案 車禍亦受有左肩扭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大拇 指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可參,懇請鈞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酌定適切之精神慰 撫金。
㈨、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3 號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大學車鑑中心)進行鑑定,於111年10月3日逢甲大學車鑑 中心做成本件車禍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被證10),認定「本 案B乙○○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係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 因」,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原告以平均速度 75.96公里/時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中山路,且由平均 車速起算點位於中山路248巷口,可證係超速行駛通過前一 無號誌交叉路口後,持續行駛至本案路口發生碰撞,故本件 車禍之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6成,原告負擔4成為是。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57,232元,亦應予扣除。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3日5時1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66巷與南北向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 由南往北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直 行車道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 而占用來車道,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 直行,原應注意不得超越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且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 75.96公里之速度接近該交岔路口,致使2人均閃避不及,「 原告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雙方人車倒地,原告當場受有頸椎第三至六節損傷、臉部挫 傷、雙腳多處擦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大雲林 分院急診,其中頸椎傷勢引發泌尿道感染,右肩擦傷則引發 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並經本件 車禍之刑事案件記載予事實欄。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3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㈡、再查,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右肩之傷勢,於其「車禍當日」之病歷摘 要已有記載:「病史:She suffered from traffic accide nt this early morning without loss of consciousness. …Initial consciousness was wake, E4M6V5,right face a nd shoulder abration wound(右側臉部及肩膀擦挫傷)was noted.」(見本院刑事案件所附原告病歷卷一第3頁,下稱病 歷卷)、護理過程亦記載,住院期間原告經多次左右手肌力 評估,結果均為左手3分、右手2分(見病歷卷一第23至27頁) ,可見原告當時右手肌力已受影響而劣於左手,而108年9月 16日之護理過程紀錄更記載:「病人由ICU轉入,持續照護 。右臉擦傷存,右肩瘀青存」等語(見病歷卷一第27頁),可 見原告車禍當時,即受有右肩部位之傷勢甚明,被告辯稱原 告遲至109年8月7日始經診斷「右旋轉肌袖破裂」,距離本 件車禍已長達一年之久,期間原告之相關診斷證明、病歷摘 要均未提及主訴右肩疼痛,而係於本件車禍後1年之000年0 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方提及右肩疼痛云云,顯有誤認。 ⒉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業經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法官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回覆稱因為一開始患者四 肢癱瘓,也無感覺,所以在初期並無法得知有無症狀。發現 旋轉肌破裂為復健進步之後,患者開始有感覺會動,所以才 發現有此旋轉肌破裂之問題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 一第203頁),是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車禍當時右肩傷勢 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再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13日發生本件車 禍住院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仍因右肩疼動及活動不 良,持續返院復健治療,經檢查後發現右肩旋轉肌袖破裂, 而於109年8月7日經骨科門診就診後,同年9月21日住院接受



右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此有臺 大雲林分院108年9月30日、109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可參,可見原告雖於108年00月00日出院,仍因右肩 疼痛及活動不良,持續返院復健治療,此並有原告之物理治 療紀錄在卷可查(見病歷卷三),依治療紀錄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之108年10月14日即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病歷○第5頁) ,迄109年8月7日骨科門診前,均按月前往,符合上開臺大 雲林分院回函所載之內容。
⒊本院經被告之請求函請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右旋轉肌袖破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患糖尿病第2型即 糖尿病腎病變,是否可能導致「右旋轉肌袖破裂」?經該院 函覆略稱:依108年9月13日急診病歷紀錄,並未記載右肩疼 痛或右肩鈍挫傷等主訴,且當天急診影像檢查亦未包含右側 肩部檢查(僅有左側肩部、左側手肘X光,無右側肩部),因 此無法判定車禍事故跟右肩肌腱破裂之直接關聯。因診斷右 肩肌腱破裂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相差甚遠,且本件車禍時 之主訴亦未提及右肩相關症狀,因此無法確認兩者之因果關 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肇因於慢性退化或是急性創傷,退 化可能來自於反覆的勞動或是過肩運動。以本案病人為例, 糖尿病體質的確有可能造成肌腱本身修補能力變差,此外, 車禍後之脊椎損傷,導致下肢無力需使用拐杖,進而增加雙 側上肢的負擔,亦有可能造成右肩肌腱的過度使用導致最終 破裂。另外,病歷記載108年9月13日後病人有發生跌倒事件 ,亦是有可能造成右肩傷害。縱觀以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 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包括病人本身身體狀況、過 度使用、外傷等等語,然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既認為右肩旋 轉肌袖破裂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即不排除係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而鑑定意見以診斷右肩肌腱破裂之時間與本 件車禍時間相差甚遠,且本件車禍時之主訴亦未提及右肩相 關症狀,因此無法確認兩者之因果關係等語,顯係忽略原告 於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期間,該護理過程之記載為住院期間原 告經多次左右手肌力評估,結果均為左手3分、右手2分(見 病歷卷一第23至27頁),可見原告當時右手肌力已受影響而 劣於左手,更忽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108年00月00日 出院後,仍定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從而,成大醫院既認 定以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可能是屬於多因素導致之結果,即無 法排除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佐以上開原告於其「車禍 當日」之病歷摘要已有記載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認原告所 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 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有



無因果關係乙節,不予採用,先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 下:
⒈醫療費用168,242元(即醫藥費138,945元、醫療用品25,947 元、醫療輔助用具3,3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138,945元等語,並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以原告因高血壓、糖尿病及 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❶依原告所提出醫療明細表暨醫療單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2,893元(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8頁), 而原告嗣後就此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38,945元,然就其 擴張之26,052元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該 26,052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 除,應屬可採。
 ❷本院就被告所爭執內科部門診就診時間①108年10月21日、金 額420元;②108年10月25日、金額360元;③108年12月23日、 金額190元;④109年1月6日、金額150元;⑤109年3月2日、金 額150元;⑥109年5月25日、金額150元;⑦109年8月17日、金 額150元;⑧109年10月12日、金額100元;⑨109年12月31日、 金額150元;⑩110年3月25日、金額350元;⑪110年6月17日、 金額150元,合計2,320元及內科急診就診時間108年10月17 日、19日、11月6日,金額各為570元與泌尿科門診就診時間 ①109年1月7日、金額234元;②109年1月22日、金額170元;③ 109年10月5日、金額100元;④109年10月12日、金額200元; ⑤110年6月17日、金額260元醫療單據,合計共964元部分, 送請臺大雲林分院確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該院 函覆稱上開內科部門診就診11次部分,係糖尿病治療,與本



件車禍無關;上開內科急診就診時間108年10月17日急診治 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108年10月19日無證據支持與車 禍有直接關聯性、109年11月6日部分,因車禍c-spinal cor d injury之後urine retention需長期放置尿管,反覆urina ry tract infection,所以有因果關係;上開泌尿科門診就 診5次部分,無法確定車禍和泌尿道感染是否有明確因果關 係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52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顯見原告因心臟 病、糖尿病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此部 分應予剔除之金額為3,854元(計算式:2,320元+570元+964 元=3,854元)。至被告以臺大雲林分院上開111年8月26日函 ,就上開內科急診就診時間108年10月17、108年11月16日未 說明相關理由等語置辯,然本院認臺大雲林分院係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就診治療之醫院,而該函覆係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況其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刻 意偏坦一造之可能,且該就診時間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 於108年00月00日出院時間相近,該函覆就診時間108年10月 17、108年11月16日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屬可採,自 係治療所必需,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❸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欠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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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