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2年度,197號
ULDM,112,港簡,19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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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裕凱前與王永德有糾紛,其知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 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王永德之同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 00號住所,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狼人殺」手機 遊戲,並以其所申設暱稱「小弟」(ID:00000000號)之帳 號,於前揭遊戲帳號之頁面接續張貼王永德 三重區自強 路一段290號2樓 專賣簿子」、「賣簿子請找王永德Z000000 000○重區自強路一段290號2樓」等足以識別王永德之個人資 料內容,供不特定前揭遊戲之玩家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永德之個人資料並影射王永德有不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王永德之隱私權。嗣經王永德瀏覽前揭遊戲貼文頁面,因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永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永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張貼遊戲貼文擷取頁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 含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而住址及手機號碼皆可為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是本案被告 所張貼之上揭內容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 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以上揭方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含有影射告訴人有從事 不法行為之文字揭露於其公開之遊戲帳號之頁面,使該遊戲 內之不特定玩家均得見聞,足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揭內 容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於其手機遊戲狼人殺」之個人 遊戲帳號頁面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 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惟 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問題,竟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設備 ,將含有告訴人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隱私之文字張貼於 其公開之個人遊戲頁面中,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之困擾,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先前之糾紛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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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