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63號
ULDM,112,易,66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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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13、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昆茂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昆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2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昆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0、78、8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暨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0.3710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並於111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 下稱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毒偵822卷第43至65頁),並於審理中



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另提出前案判決書1份為據(本院卷第9 1至94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 犯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加重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係以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為由請求加重刑度,則審 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前案之罪質均相同,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即有數次因 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 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父親癌末( 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 同,行為時間相近,且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 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並參酌被告請求定應執 行刑之相關意見(本院卷第88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10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 688號鑑驗書1紙(毒偵813卷第129頁)附卷可佐,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毋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 從事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於卷( 本院卷第7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昆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因許昆茂騎乘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雲149甲線道路與下崙路交岔路口附近攔查,當場扣得鏟管1支,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822卷第19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822卷第1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822卷第13至16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822卷第21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822卷第23頁) 許昆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之。 2 許昆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因許昆茂騎乘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雲198線道路3公里處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1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OZ000000000)各1紙(毒偵813卷第41、119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813卷第11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813卷第17至21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88號鑑驗書1紙(毒偵813卷第129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813卷第25頁)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毒偵813卷第27至33、131、135頁) 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813卷第39頁) ㈧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毒偵813卷第43頁) 許昆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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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