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61號
ULDM,112,單聲沒,161,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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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總重:參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5.2公克。菸草重 :3.65公克。含袋:3.8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1年 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20011364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2870號書函各1份 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持有該毒品之犯罪嫌疑人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 字第464號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修正:「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 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 無犯罪嫌疑人,而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他字第464號簽 結在案等情,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5.2公克。菸草重:3.65公克 。含袋:3.8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3月13日調科壹字 第120011364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 7月24日中法字第11260558500號函暨所附該局鑑識科學處11 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287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憑( 他卷第1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大麻,因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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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