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0號
ULDM,112,交簡,11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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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
交易字第34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維知悉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3月7日經逕予註銷,而無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月31日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宗霖,沿雲林縣麥寮 鄉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麥寮鄉境內臺61線217.4公 里處之下橋頭匝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自行撞擊下橋頭匝道中間之 水泥墩,致楊宗霖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 挫傷併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案經楊宗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260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260卷第15至18、75至79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8206 號卷第19至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8206號卷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偵8206號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206號 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交易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偵82 06號卷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過往實務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 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 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 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 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 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證,則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駕駛汽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而此前被告於111年間亦曾有交通過失傷害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參,前案時被告亦處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仍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而致人於傷,本案被告於相同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並依其本案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本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法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如前所述,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8206卷第27頁)在卷足 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並撞擊橋墩,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本案係行駛於 快速道路而發生事故之情形,且被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因素。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家中無需要扶養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刑前之工作為 臨時工,而目前家中僅有哥哥1人在賺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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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