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24號
ULDM,112,交易,3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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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泰華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斗六大 圳旁之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9 5之1線與該斗六大圳旁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竟 疏未注意該防汛道路已立有「巡防道路專用,非相關車輛請 勿進入」之標誌而逕行駛入,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即貿 然駛入該路口,適鄭力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195之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2車因 而發生撞擊,致鄭力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腹胸壁鈍傷、 左上下肢鈍挫擦傷、左足第1趾骨骨折及骨裂等傷害。嗣陳 泰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 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泰華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鄭力中告訴被告陳泰華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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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