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2年度,36號
MLDV,112,重國,3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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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6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黃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怡玲為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法官,原 告有低收入戶證明,依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就可以申請裁 判費訴訟救助並必須要被法院核准,惟被告黃怡玲以111年 度救字第35號、112年度救字第28號及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 之公文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提告國家賠償之訴訟,被 告黃怡玲憲法第2章第24條及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民法車 輛強制責任保險法,在法官職務上有罪確定,故對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共新臺幣1,017,462,720元。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 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 害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依原告本件起訴內容,係以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黃 怡玲法官為被告,然其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且民法、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救助制度均無刑罰規 定,被告黃怡玲自無可能因違反上開規定在法官職務上經判 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怡玲駁回 原告所提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等事實,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 正機能,不宜任由原告逕行指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是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均不足導出被告黃怡玲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被告均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 貫性審查要件。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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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