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2年度,30號
MLDV,112,重國,3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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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0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宋國鎮
顏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92,562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丁○○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安傑間車禍事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及本院認定原告為合法行人、李安傑應負車禍全 責,又原告有低收入戶證明,依民法車輛強制責任保險法及 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原告向李安傑及其保險公司提告應可 勝訴,法院必須核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本院重國字第 19號公文,本院甲○○法官、丙○○法官及乙○○院長均違反民法 車輛強制責任保險法,在法官職務上有罪確定,故對被告4 人請求國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13,050,080元。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 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



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訴請本院甲○○法官、丙○○法官及乙○○院長對其國家賠 償部分,係以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被告,而依國家賠償 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3人均非國家賠償之主體,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已於法不合。此外,民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中並無刑罰規定,被告甲○○法官、丙○○法官及乙○○院長自無 可能因違反民法車輛強制責任保險法,在法官職務上經判決 有罪確定,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 ,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 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自得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乙○○院長丙○○法官、甲○○法官國家賠償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 前因車禍事件對訴外人李安傑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 1年度保險字第1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即對該案承審法 官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因不服本院駁回其上開請求及訴 訟救助之聲請,遂不斷對本院及各承審法官請求國家賠償暨 聲請訴訟救助,於民國112年已提告至少30件,本院曾於同 年5月15日以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認其有濫訴事實而處 罰鍰3萬元,有案件查詢清單及相關判決在卷可佐。觀諸原 告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其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高逾1億元, 非但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高額之損害,反倒於起訴狀第2、3頁 載稱:只要伊贏得合法勝訴的國賠錢近百億以上,伊會合法 轉帳匯錢1億台幣給多位法官,合法匯錢1千萬台幣給最高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書記官,另本院某法官必須與伊結 婚生子,若已結婚也必須淨身出戶離婚再合法與伊結婚云云 。顯見原告之起訴係以騷擾、挑釁法院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 要目的,前經本院裁罰3萬元仍不予收斂,反更變本加厲、 肆無忌憚,其虛耗司法資源濫訴之舉,若不加重處罰,實難 達嚇阻之效,爰對原告處罰鍰8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072,562元應供擔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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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