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8號
MLDV,112,訴,45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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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林筠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江正榮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自失所附麗,應 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江育辰離婚時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由上開2人平均分配, 但因江育辰對外有債務而約定將江育辰就系爭不動產1/2權 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登記原告為所 有權人,實際上原告與江育辰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1/2所有 權;江育辰對被告積欠借款債務,為保障權利而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未來可取得系爭不動產1/2權利;江 育辰已於112年10月3日將其對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債權讓 與給被告,被告得依照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且原告與江育辰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已知悉並可預見江育辰擬將其對系 爭不動產1/2權利讓與被告,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有效 ;縱認系爭抵押權無法擔保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1/2之財產 登記請求權,因江育辰實有系爭不動產之1/2權利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系爭抵押權可認係擔保被告對於江育辰之金錢 借貸債權,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8日登 記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以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及對江育辰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為由,抗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得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 容為準,抵押權人如不能證明其對抵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即推定抵押權人與抵押債務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 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 國111年7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依上說明 ,則系爭抵押權應僅為「原告對被告於111年7月7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之擔保,並不及於被告對原告之其 他債權,其理甚明。參酌被告自承其與原告間於111年7月7 日未發生金錢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兩造於該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實不存在,堪以 認定。又被告所稱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 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2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屬非虛,上開債權既非被告 對原告於111年7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權,即不屬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復江育辰並非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縱認被告對江育辰存有111年7月 7日之金錢借貸債權及原告與江育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等節屬實,亦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至 被告以釐清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原因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為由聲請傳喚證人江育辰,惟被 告上開抗辯關於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對江育辰之111年7月7日金錢借 貸債權等情無論是否屬實,依前所述,均不屬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存在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 所有權自屬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492 5638.99 39/10000 492-1 134.84 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總面積49.34 1/243 苗栗縣○○市○○段000○號 同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號7樓 總面積89.72 附屬建物陽台7.53 1/1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收件年期:111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300號 登記日期:111年7月8日 權利人:江正榮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31年7月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筠翔,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林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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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