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2號
MLDV,112,訴,34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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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蕭裴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姚雲耀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乙○○於109年1月1日 在PUB店飲酒認識後,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 於109年2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芝柏山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並於109年4、5月起至110年4月之期間在被告乙○○之竹 南鎮大業街住處以1星期約2次以上之頻率過夜及以1個月約2 次以上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復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之期 間以相同頻率在被告乙○○之竹南鎮建國路租屋處過夜及發生 性行為,被告所發生性行為次數應不下4、50次;原告於111 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不明女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被告甲○○與其共同拍攝之親密照片及挑釁內容,於112年5 月18日經被告甲○○坦承始知上開傳訊之不明人士為被告乙○○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之聲明認諾,承認有原告所主張侵權 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甲○○於109年初因和做生意來往,此 後被告甲○○對伊展開追求並與周圍友人均向伊告知係單身, 伊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甲○○進一步交往及一同工作,伊不知 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否認原告所宣稱發生性行為及過 夜等情事,被告2人間之交往僅止於在工作之餘見面吃飯; 被告甲○○於109年年中起即對伊施以暴力、精神霸凌等手段 ,致伊罹患憂鬱症甚且試圖自殺,嗣被告甲○○以藥物如FM2 控制伊及在伊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伊更衣照片而威脅 被告,並裝設監視器監視伊舉動,被告甲○○多次對伊施以威 脅、精神霸凌及施暴等行為,伊自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之意願,伊於111年6月間始經被告甲○○友人告知被告甲○○已 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夥同周遭友人欺騙伊以遂行追求及使 伊出資做生意之目的,伊知悉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後即拒絕 與其進一步交往要求,被告甲○○乃以監禁、藥物控制、暴力 及下跪哭求等各種手段阻止伊離開,並於111年6、7月間向 伊提示其姊殺夫焚屍之新聞報導威脅伊不得離開,伊於111 年8月間終在親友協助下逃離被告甲○○,然被告甲○○仍試圖 聯繫伊並予以威脅,伊未於111年10月間傳送任何訊息予原 告,原告所提出親密照片中除被告甲○○外另1人不能證明為 伊,且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
 ⒈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5年2月2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係105年、108年出生),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⒉被告有於109年1月1日在頭份市某PUB店內碰面。 ⒊本院卷第137頁原證五所示擷圖為被告乙○○與原告間於109年2 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原告提及「那妳沒事幹嘛要雞 婆幫我老公叫車」一語。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⒈被告間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⑴於109年2月間於竹南鎮芝柏山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⑵於109年4、5月起至110年4月之期間在被告乙○○之竹南鎮大業 街住處過夜及發生性行為。




 ⑶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之期間在被告乙○○之竹南鎮建國路 租屋處過夜及發生性行為。
 ⒉若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即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 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陳



述;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 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2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 料;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 ,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 採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惟被告甲○○自認其與被告乙 ○○有交往、過夜及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雖 其上開自認之事項均非僅與個人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於被告甲○○自認之行為及其依當事人訊問制度所為陳述內 容,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先行 敘明。
 ㈢查被告甲○○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109年1月1日凌 晨認識乙○○,當日晚上與乙○○聯繫時,我已向乙○○說有小孩 跟老婆,乙○○就說她知道她有去看我的FB,乙○○於109年2月 28日尚有至美髮店與原告隔空對談,我與乙○○於109年2月初 開始交往當男女朋友,交往到111年6、7月間,我與乙○○於1 09年2月月初或月中有在竹南鎮芝柏山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1次,及於109年4月間到110年3、4月間在乙○○之竹南鎮 大業街住處過夜及發生性行為,該期間1個月大概10天左右 會單獨與乙○○在她房間過夜,亦於110年4、5月至111年6、7 月期間在乙○○之竹南鎮建國路租屋處過夜及發生性行為,1 個月大概10天左右會單獨與乙○○在該租屋套房過夜、1個月 大概會發生5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 ,並可清楚詳細描述被告乙○○上開大業街住處、建國路租屋 處之房間內部擺設格局及被告乙○○之身體右大腿內側具像痣 之小胎記及胸部之相關隱私特徵(見本院卷第219頁),且 與被告乙○○自陳有與被告甲○○交往、伊右大腿內側確實有被 告甲○○所述特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9頁), 被告乙○○該大腿特徵亦與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裸身與右大腿 內側具有與痣類似特徵之他人身體合照之內容吻合(見本院 卷第61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第61頁、第189頁至第203頁),復與被告於111年6 月間合照所示親暱互動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 ),堪認被告甲○○陳稱原告所提出親密合照均為拍攝被告之 親密互動行為(見本院卷第220頁),尚非無據。又被告乙○ ○自陳與被告甲○○於109年初即有合作生意並與被告甲○○周圍 友人有所來往(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間



生活圈有共同交集,佐以本院勘驗被告甲○○之Fb首頁結果 該頁面確有顯示「已與PeI Fang Xiao結婚」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乙○○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與原告間於 109年2月28日對話中,不僅就原告稱被告甲○○為「我老公」 一事未提出任何疑問,並積極向原告澄清係因店員要求而協 助為被告甲○○叫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甲○ ○所提出曾於109年2月28日、109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乙○○加 入、傳送「老婆」即原告之LINE帳號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173頁),暨被告乙○○於109年2月28日前往原 告在自家所經營美髮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1頁),凡此均可徵被告乙○○應清楚被告甲○○之婚 姻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陳稱被告乙○○於109年2月前已知悉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情,應屬可採。是被告甲○○上開關 於被告乙○○於109年1月後之交往期間已知悉其有婚姻關係及 被告曾在汽車旅館、被告乙○○上開大業街住處、建國路租屋 處過夜與發生性行為等陳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 應堪採信。至被告甲○○關於性行為次數、頻率之陳述前後不 同,其可信性實堪置疑,就被告甲○○上開證述性行為發生頻 率之內容,原告及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要難 遽信。
 ㈣被告乙○○固以上詞為辯,並提出110年6月15日驗傷及110年11 月30日、111年1月11日、111年7月12日憂鬱症就診紀錄,然 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間尚拍攝互動親密之合照多張,並由被 告乙○○於個人社交網站上持續記載被告於111年6月9日至同 月18日交往時之相關日常親密互動,有上開照片及社交網站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徵被告乙○○ 所舉上開於110年6月15日驗傷及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 1日之就診紀錄實不影響被告間所維持之親密交往關係。至 被告乙○○所舉被告甲○○所稱威脅語音之內容,僅為片段對話 字句,復無對話時間紀錄或前後對話內容,無從確認該對話 所指為何,尚無從憑為被告乙○○上開抗辯之佐證。再被告乙 ○○所稱被告甲○○施暴脅迫、監控、精神霸凌、裝設針孔偷拍 更衣過程等情事,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乙○○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佐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上開所 辯,尚難採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有以 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及在汽車旅館、被告乙○○上開大業街住處 、建國路租屋處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超乎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工作為美髮及夾娃娃機店 之店主、月收入約20萬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汽車之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學 歷、工作為夾娃娃機店之店主、月收入約4萬元,及審酌其 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被告乙 ○○則為大學肄業、從事兼職美工、月收入約1萬3,000元,並 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等 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 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 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甲○○、於112 年9月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被告甲○○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 告乙○○聲請及就被告甲○○部分依職權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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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