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9號
MLDV,112,訴,30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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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徐鳳美

吳顯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世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房屋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世鎰國際有限公司劉錦煌(下分稱世鎰公司、劉錦煌,合稱被告)將坐落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田心88之13號) 建物(包括該建物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部分及未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 求世鎰公司將其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田心88之13號;嗣追加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第204、21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田心88之13號、如附件附圖民國112年10月11日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28平方公尺)、B1(面積1



34.88平方公尺)、B2(面積324.42平方公尺)、B3(面積5 3.25平方公尺)、B4(面積30.95平方公尺)、C(面積11.1 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 出。㈡世鎰公司應將其營業登記地址田心88之13號遷出( 見本院卷第513頁)。核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均為同一聲明 目的之請求、且訴訟資料可互為援用,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 ,足認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尚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其追加應予准許;另田心88之13號建物經本院履勘及向通 霄地政函詢後,確認現況坐落存在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已登記建物部分已滅失,故原告嗣減縮聲明請求 遷出系爭建物,僅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劉承冠購買系爭 土地及向訴外人柳雅菁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田心 88之13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編號A、B1、B2、B3、B4、C部分所示)即系爭建物的事實上 處分權,並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建物之稅籍登 記。詎買賣雙方於112 年2 月間欲行點交時,系爭建物為世 鎰公司、劉錦煌無合法權源且故意占用,而無法點交,世鎰 公司亦將營業地址登記於此,有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第962 條、第767 條第1 項(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勝訴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㈡世鎰公司應將 其營業登記地址田心88之13號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且為 世鎰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世鎰公司從未移轉占 有予他人,而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 向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且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 遷出,無請求判決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向劉承冠購買苗栗縣○○鎮○○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向柳雅菁購買坐落系爭土 地其上、門牌號碼田心88之13號、如附圖編號A、B1、B2 、B3、B4、C所示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系 爭建物),並已完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及系爭建物之稅



籍登記。
苑裡鎮田心段416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6年7月18日、 面積為55.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1頁之建物謄本)。該 登記建物已於96年12月18日由柳雅菁申報拆除完畢(有苗栗 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71頁)。該登記 建物拆除後,復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為兩 造所爭執)。
㈢系爭建物為兩層樓鋼骨結構及水泥鋼筋結構,坐落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如附圖編號A、B1、B2、B3、B4、C所示,即 稅籍門牌號碼田心88之13號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15頁稅籍 證明書)。
㈣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前為苑裡鎮田心段416建號建物 所登記使用,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柳雅菁;於該登記建物申報 拆除後,其後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亦援用同一稅籍編號。 ㈤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所占用,且為世鎰公司之辦公處所。 ㈥世鎰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登記地址田心88之13號。 ㈦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 承上,原告依其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明如 下:
 ㈠原告未舉證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有關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 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柳雅菁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復已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以柳雅菁自始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時間長達十 數年,被告均未有異議,足見系爭建物為柳雅菁出資興建, 並以證人柳雅菁之證述為佐,為其論斷。經查,系爭建物為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柳雅 菁雖前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之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惟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建築人,與登記之納稅人名義屬誰無涉,且觀之系爭建物 之稅籍編號僅係直接援用已拆除之登記建物同一稅籍編號( 見不爭執事項㈣),納稅義務人乃均為柳雅菁,是否僅得依 此認定為柳雅菁出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疑;況且,系爭建 物之110、111年度房屋稅,均係由世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 錦煌繳納,亦非柳雅菁,此有被告所提之繳費單據為佐(見 本院卷第425、427頁),故尚難以柳雅菁單純列為納稅名義 人而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
 ⒊再者,證人柳雅菁於本院審理中雖於本院中證述:我和劉錦結婚前,劉錦煌就在經營世鎰公司,之後為了擴張世鎰公 司之生產線,所以買系爭土地來蓋公司,買地的錢跟蓋廠房 的是我出的,我把我的基金、債券、股票賣掉來買的,當然 裡面可能有一部分是公司每個月的盈餘也有幫忙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然並未有任何金流資料可佐,僅 為證人柳雅菁之單方陳述,且依其證述中復表示曾遭配偶劉 錦煌家暴,足見渠等間尚有其他糾紛,利害關係已與被告相 反,其證詞之可信度自非無疑;再者,證人柳雅菁於本院訊 問時亦證述:我不知道原來廠房有蓋一個簡單的鐵皮屋,後 來拆掉的事情,我也沒有印象有去跟稅捐稽徵處申請拆除, 我沒有參與廠房的興建、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 ),倘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豈有可能對系爭建物興建 之過程、細節均毫無知悉,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柳雅菁單方 陳述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而認此情為真實。 ⒋又查,證人葉源淵於本院中證述:我是建築從業人員,之前 有幫劉錦煌規劃過他的建築案件,在苑裡鎮田心里,做世鎰 公司的廠房辦公室所用,都是劉錦煌在跟我討論,我們出 具圖面規劃給劉錦煌,法院提示的貨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 183頁)是世鎰公司付款給我由我親簽的,法院提示的世鎰 公司外觀(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就是我跟劉錦煌共同討 論的外觀,我再之前有幫劉錦煌先申請一個55.86平方公尺 住宅的使用執照,房子有蓋,後來拆掉了,才蓋規劃的廠房 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8頁),及證人劉秋東證述:劉錦 煌有請我幫他蓋世鎰公司的廠房(即系爭建物),都是劉錦 煌跟我討論細節,取款也多是跟劉錦煌接洽,法院提示的應 付貨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上面我跟我太太黃 秀戀的簽名是我們各自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2至504頁 ),與證人黃秀戀證述:我先生劉秋東跟世鎰公司的劉錦煌 是好朋友劉錦煌要蓋廠房的時候就委託劉秋東,都是世鎰 公司老闆劉錦煌劉秋東談蓋廠房的事,法院提示的應付貨 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上面的簽名是我先生



或是我簽名的,因為劉秋東有時候不方便去拿錢,就會叫我 去跟世鎰公司拿,我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可見系爭建物自初始之規劃至興建 事宜,均係世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錦煌與證人葉源淵、劉 秋東等人接觸、討論,且對外均係以世鎰公司名義付款,並 由世鎰公司保管、持有興建斯時之建築圖面、支付興建廠房 之應付貨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復核與證人 柳雅菁前開證述世鎰公司之盈餘有用以支付興建廠房之款項 乙情相符,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世鎰公司所興建等情 ,並非無稽。
 ⒌綜據上開證據,尚難認系爭建物係由柳雅菁以自己建築房屋 之意思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既未能就此節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為柳雅菁,嗣已轉 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難認可採。至原告雖請求函調世鎰公司所得稅申 報紀錄欲查明是否有申報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支出,然世鎰 公司縱無將興建開支列為成本支出,原因可能所在多有,非 必然等同柳雅菁有出資興建,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 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占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 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 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何系 爭建物之占有遭原告侵奪、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利益受損之情 形,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㈢另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 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 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然遷出行為旨在



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 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 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基於 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民法第765條前段 參照),苟土地所有權人未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 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 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依土地所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然查 ,占有系爭土地者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又據前開證人之 證述,均足見系爭土地本係用以興建世鎰公司之廠房即系爭 建物所用,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故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使 用系爭建物則係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亦非無權占有,準 此,原告既不能或尚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無從依其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規定解除現占有人之占有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或使世鎰公司營業址遷出田心88之 13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 962 條、第767 條第1 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所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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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