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7號
MLDV,112,訴,1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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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謝正哲(即謝茂材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律師
原 告 謝正熙(即謝茂材承受訴訟人)

謝妙禧(即謝茂材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辛金揚

辛金財

金柱
辛金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正熙謝妙禧為原告謝茂材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謝茂材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謝正哲謝正熙謝妙禧,有謝茂材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 第355頁)。本件原告謝茂材於訴訟中有委任張家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經謝正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因謝正熙謝妙禧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謝正熙謝妙禧為原告謝茂材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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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