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謝正哲(即謝茂材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原 告 謝正熙(即謝茂材之承受訴訟人) 謝妙禧(即謝茂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辛金揚 辛金財 辛金柱 辛金全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正熙、謝妙禧為原告謝茂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謝茂材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謝正哲、謝正熙、謝妙禧,有謝茂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 第355頁)。本件原告謝茂材於訴訟中有委任張家萍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經謝正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因謝正熙、謝妙禧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謝正熙、謝妙禧為原告謝茂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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