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80號
MLDV,112,苗簡,98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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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胡妙蓮

被 告 朱永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無 罪,本院刑事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但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本院 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遂於民國1 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該裁定於112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 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據登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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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