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19號
MLDV,112,苗簡,9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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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籽蓓即陳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 參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消費借貸及債權 移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4萬元,及其中41萬3,623元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1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台 新銀行貸款44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



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44萬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台新銀行業將其依消費 借貸契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依前揭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及原告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9頁)之說明台新銀行業已將其對 被告全部債權包括本金41萬3,623元、迄至94年5月20日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2萬8,436元,於44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 原告,且台新銀行被告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2.5,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雖未 載明移轉之債權之確切內容為何,但探求當事人間真意,台 新銀行移轉予原告之44萬元債權中,應包含借款本金41萬3, 623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6,377元,共計44萬元,且原告 業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台新銀行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其中本金41萬3,623元自9 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 息,則原告僅請求44萬元,及其中41萬3,623元自94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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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