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64號
MLDV,112,苗簡,864,202312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恩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約 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按月 計付,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另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24,353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非消費 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 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存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核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異議狀雖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000元 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22日 20,785元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22日 403,568元 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