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53號
MLDV,112,苗簡,85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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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顏子喬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洪坤永
洪園程即旭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被告洪 園程即旭源企業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 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 原告334萬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 853號卷(下稱苗簡卷)第71頁】。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 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苗



栗縣竹南鎮建國路(下稱案發地點)欲自路邊起駛,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肩舺骨骨折、肩鎖關節脫臼、右手第2、3指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車為被告洪園程 即旭源企業社(下稱旭源企業社)所有,外觀上甲○○係為旭 源企業社服勞務,旭源企業社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8,230元。 ⒉交通費用:而告因本件事故須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就診,並以現金 支付來回計程車費用,總計支出共1萬7,85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喬成商行擔任業務 經理,負責至苗栗果菜批發市場競拍、運送及銷售至各零售 店、便當店等業務,因本件事故後無法正常執行競拍、駕駛 、搬運蔬果重物,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7月5日均無法工 作,依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111年1月至3月之平均薪資11萬6 ,666元計算,薪資損失共26萬8,331元【計算式:116,666×2 +(116,666÷30×9)=268,331】。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經臺大新竹分院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百分之7勞動力減損, 則以原告上揭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自原告休養期滿日111 年7月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即146年9月21日止,原告 共受有202萬2,06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式:97,9 99×20.00000000+(97,999×0.00000000)×(20.0000000-00.00 000000)=2,022,06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⒌機車維修費:原告機車(109年8月出廠)因遭被告撞擊而毀 損,修理費共2萬7,500元,一般維修車輛工資約為總價四成 計算,工資為1萬1,000元,零件為1萬7,500元(應為1萬6,5



00元之誤載)。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肩部及手指傷勢,於休養期間難以自由 行動及工作,縱經一年之治療,現仍遺有後遺症而致肩膀、 手臂搬運物品時仍不時抽痛,彎曲時亦會抽痛。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僅29歲正值青壯年時期,日後將因本案傷害造 成生活上不便及身體上痛苦,且被告前於調解時無擔負起賠 償責任之意願,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34萬3,975元【計算式 :8,230+17,850+268,331+2,022,064+27,500+1,000,000=3, 343,975】。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程序方面 更正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30元、交通費用1萬7,850元不爭執 ,同意給付,惟就下列項目爭執如下:
 ⒈薪資損失: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這麼多個月,不同 意給付。
 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未看到原告提出之鑑定結果,請法院認 定。
 ⒊機車修理費:折舊後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僅同意給付10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貨車,在案發地點貿然 自路邊起駛,適原告駕駛原告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 有甲○○及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及原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恭醫院111年9月 12日診字第1110900587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2日診字 第1110800307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20、23至2 8頁、苗簡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苗簡卷第160至 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足見依車禍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甲 ○○卻仍疏未注意後方駛至之原告車輛,並讓行進中之原告車 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致碰撞後方直行駛至之原 告車輛,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於警詢時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旭源企業社擔 任工程車司機,肇事前從車禍地點施工完畢準備出發前往下 一個工地(見偵卷第7至8頁),顯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受雇於旭源企業社並為旭源企業社執行職務,且旭源企業社 亦未舉證其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旭源企業社自應 依首揭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30元、就診交通 費用1萬7,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截 圖為證(見苗簡卷第89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苗 簡卷第15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 要,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核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1年7月5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 有喬成商行開立之請假單證明在卷可考(見苗簡卷第117頁 )。而本院函詢臺大新竹分院及為恭醫院,原告依其工作內 容為蔬果批發競拍、搬運及開車運送蔬果,於本件事故後須 休養多久才能工作(函文見苗簡卷第67頁),經臺大新竹分 院函覆略以:「病人因左肩受傷,考量其工作性質需搬運重



物,建議患側需休養6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為恭醫院函 覆略以:「個案需休養六週」,有臺大新竹分院112年11月2 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5443號函、為恭醫院112年 11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657號函在卷可證(見苗簡卷第 151、169頁);又被告陳稱應依臺大新竹分院之函覆為準( 見苗簡卷第183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 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26日至111 年7月5日止,共計2個月又10日(原告誤計為2個月又9日) 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 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之薪資計算。查原告 於110年間本薪為8萬元,自111年起本薪調漲為8萬5,000元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1年1、2、3月之薪資分別為1 0萬元、15萬元、10萬元,有原告薪資條為證(見苗簡卷第1 41至146頁),該3個月平均薪資為11萬6,667元【計算式: (100,000+150,000+100,000)÷3=116,66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原告請求之前揭2個月又10日不 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依本件事故發生前調薪後之薪資計 算,數額應為27萬2,223元【計算式:116,667×2+(116,667÷ 30×10)=272,223】,原告僅請求26萬8,331元,自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臺大新竹分院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顯示原告左肩關 節活動限制,影像檢查證實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被告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6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 比達百分之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等節,有臺大 新竹分院112年5月8日診字第11205134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苗簡卷第125頁),堪認原告所受本案傷害導致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又原告係81年9月22日生( 見苗簡卷第83頁之為恭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 可工作至146年9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25日, 而原告請求111年4月26日至111年7月5日之薪資損失業已獲 得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則自111年7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35年2月又



15日之工作期間。而本院詢問原告開始工作後歷來薪資,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106年開始工作起薪6萬、業務獎金1萬 ,過2年薪資調漲到7萬5、業務獎金1-2萬,維持1年半,之 後原告離職到喬成商行任職(見苗簡卷第182頁),則原告 至喬成商行任職前工作總計3年6月期間所領薪資總計約為33 0萬元【計算式:(60,000+10,000)×24+(75,000+15,000 )×18=3,300,000,其中業務獎金1-2萬期間取平均值以1萬5 ,000元計算】,而本院函請喬成商行提供原告任職該行期間 全部薪資資料(函文見苗簡卷第65頁),喬成商行提供者為 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之薪資資料(見苗簡卷第141至146頁 ),該1年期間原告薪資總額為135萬1,230元(計算式:115 ,000+131,000+105,000+100,230+113,000+111,000+115,000 +103,800+107,200+100,000+150,000+100,000=1,351,230) ,則原告總計4年6月全部工作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萬6,1 34元【計算式:(3,300,000+1,351,230)÷54≒86,134】, 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7萬2,353元【計 算式:86,134×0.07×12≒72,35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9萬2,681元【計算方式為:72,353 ×20.00000000+(72,353×0.0000000)×(20.0000000-00.00000 000)=1,492,6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77/365=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149萬2,6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依據
 ⒋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機車係於109年8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



5日計算,見苗簡卷第1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迄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5日,依上開規定為計算,已使用 1年9月。又原告主張為修復該機車支出費用2萬7,500元(包 含零件1萬7,250元、工資1萬25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在卷可按(見苗簡卷第129、139頁),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7,90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萬250元,共計1萬8,152元【計算式:7,902+10 ,250=18,152】,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 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市場工作、月薪約8至10萬不等、單獨 扶養父親,110、111年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 總值0元;甲○○則係高中畢業、職業主要為工程類、月薪約3 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110年所得82萬3,617元、111年所 得3萬423元,名下有田賦3宗、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 值1,049萬6,360元,旭源企業社登記資本額50萬元,110年 所得143萬6,074元、111年所得26萬1,250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2筆,財產總值61萬9,260元,此有兩造當庭陳述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交附民卷第29頁、苗簡卷第183頁、密封袋)。是本院審酌 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2萬5,244元【計算式:8



,230+17,850+268,331+1,492,681+18,152+120,000=1,925,2 44】。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6月1日送達甲○○、於112年7月4 日送達旭源企業社,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簡附 民卷第7至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旭源企業社自112年7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 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250×0.369=6,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50-6,325=10,925 第2年折舊值 10,925×0.369×(9/12)=3,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25-3,023=7,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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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