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789號
MLDV,112,苗簡,789,202312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葉時竹

被 告 劉盧湧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 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下稱刑案一審)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 ,就後述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後述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㈡所臚列之 賠償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5,022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刑案 一審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原告部分諭知無罪,系爭前案遂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檢察官對刑案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2號(下稱刑案二審)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受理,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期間,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中高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 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其後,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聲請將系爭 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等節,有系爭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書、系爭 案件裁定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5至10、107頁、系爭 案件卷第3頁、本院卷第17至36、95至111頁)。依首揭最高 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因系爭前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既判力,故原告於系爭刑案二 審審理期間,再對被告提起系爭案件,於法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 盤、煞車、輪胎等確實正常運作,以避免與其他車輛碰撞而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在行經上開公路南向117公里400公尺處(下稱案發地 點)時,因故致甲車失控向左偏移後急轉向右偏移,先碰撞 同向中線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失控向右偏移,適訴外人陳宥錡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其上搭載 訴外人謝玉鈴行駛於外側車道,不及閃避,與乙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四、五腰椎不穩定爆裂 性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左側後胸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 口、右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290號、第291號提起公訴,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1,735元。
 ⒉醫療輔具、醫療耗材費用:7,920元。 ⒊無法行動期間人員照護費用:4萬1,947元。 ⒋醫療(回診)費用:1萬120元。
⒌車輛交通費用:12萬7,200元。
⒍額外支出:4萬7,000元。
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2萬元。
⒏復健就醫(二次手術)費用:22萬9,100元。 ⒐精神慰撫金:64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本件獨立之 新訴起訴時,顯然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又被告有定期保養、檢驗甲車,並隨時注意車輛狀況,已 盡所有注意義務,絕無疏未保養及檢驗之過失情事。且系爭



事故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 告無過失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經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無 過失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則,被告前經訴外人謝富 聰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代位求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97號(下稱另案 )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而駁回該保險公司之請求。上揭判 決均認定被告無過失,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 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 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前案 判決係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居 住於臺中市),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系爭前案卷第 115、117頁),加計在途期間5日,系爭前案判決應於111年 11月12日確定。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應自111年11月12日重行起算,迄 至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提起系爭案件(見系爭案件卷第3頁 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 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 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當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 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查刑案一、二審及偵查卷證既經



提示予兩造充分辯論,本院自得調查、斟酌其中原有之證據 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 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 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侵 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 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發 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 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乙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所 駕之甲車失控向左偏移後急轉向右偏移,碰撞乙車,乙車失 控向右偏移,再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丙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核與原告、謝玉鈴陳宥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刑 案一審法官勘驗之結果亦為吻合,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見苗檢110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6至 8、18至21、28、38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下稱



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⑵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 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行車前應注意檢查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 詳細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內就甲車 檢驗合格,並於案發前3個月內進行保養維修,確認甲車並 無異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9年12月11日車輛檢驗紀錄表(B)、金弘笙汽車百貨經國店 維修工單、日進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車輛修護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07、271、127頁)。是被告案發前 依相關規定進行檢驗及保養,且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就必要 項目進行定期檢驗,亦符合原廠關於每年定期更換引擎機油 之建議,被告甫於前述檢驗、保養之後3個月內即發生系爭 事故,就系爭車輛之故障,難認被告有未依相關規定進行檢 查及保養之疏失。
 ⑶陳宥錡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日晚上8點多伊駕駛丙車行 經國道1號南下117公里,伊當時在路肩左側,被告之甲車在 內線車道伊左前方,突然右後輪鎖死失控,往中線又外切撞 到原告之乙車駕駛座,乙車又撞到伊丙車等語(見偵卷第10 頁背面)。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 道,被告之甲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行駛在內線有一 段路程了,伊從很遠就有看到他都行駛在內線,然後我們快 到發生事故的時候,視線可見的地方,甲車右後輪或左後輪 有鎖死的情形,有產生一些冒火花的情形,伊親眼看到甲車 的車輪冒火花後就鎖死,然後它就失控,它失控到中線,當 下伊看到是那1秒鐘發生的事情,它冒火花,火花冒完它就 失控了,大弧度的左右搖晃,失控那個車速很快,一下子先 撞到中線道的乙車,然後發生後來的連環碰撞,它當下大概 1秒鐘撞到我們兩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8至200頁), 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見同上卷第222至227頁 ),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分鐘內,甲車均穩定行駛於內線車道 ,車速介於100km/h至115km/h之間,突然左後輪有火花,至 甲車發生大幅度左右偏移前數秒,甲車車速降至101、102km /h,隨即甲車立刻大幅度左右偏移,先右再左復往右,於左 右偏移之過程甲車左後輪處均持續有火花,直至與乙車發生 碰撞,乙車遭撞擊後則往右偏移撞擊丙車相符,足認陳宥錡 證述被告之甲車車輪鎖死致車輛失控,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⑷又據證人即日進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強於刑案一審 審理中證稱:車輪會鎖死一般都是車輛軸承問題,如果軸承 發生噪音,就快壞了,跑一跑會有很大聲的聲音,開起來像 救護車一樣轟轟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01至208頁),惟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甲車於失控前,車內有男生與女生平常 談話之聲音,背景聲音可聽到連續低頻之聲音,惟無其他明 顯較大聲之噪音或異音。又經刑案一審法官當庭播放甲車行 車記錄器影片後,詢問張志強張志強證稱:背景的低頻音 有點像伊說軸承壞掉的噪音,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也不確定 是不是軸承壞掉的問題,因為那個收音效果跟我們實際聆聽 會有差距的,這不能亂講,伊沒有辦法用這段影片確認到底 是不是軸承壞掉的噪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2頁),是 雖然由車輛異音之情狀得以判斷車輛是否故障之跡象,然而 從上開勘驗結果,難以辨認車輛內是否有車輛故障之異音, 又據身為車輛維修廠負責人之張志強,亦無法判斷影片中是 否有其所述之軸承損壞之噪音或異音,再者,據上開勘驗結 果,甲車於發生大弧度左右搖晃前,均穩定行駛於內線車道 ,車內亦無其他異象,被告既非專業維修保養汽車之人,得 否於事發前先行透過檢查知悉車輪即將鎖死,實非無疑。故 就被告斯時於車輪鎖死發生前,甲車是否已有跡象可供被告 得悉車輛有異狀而將於短時間內車輪鎖死,無從由現存證據 予以釐清。
 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雖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高速公路致失控右偏造成撞擊,為肇 事原因」(見刑案一審卷第143、14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系爭事故肇事原 因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高速 公路,超速行駛,且不明原因失控驟然往右偏行,為肇事原 因」(見刑案一審卷第303、308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 並未考量甲車發生驟然往右偏行之原因即車輪鎖死之情,且 佐證資料並未記載甲車之車輪有冒火花之跡象,顯然忽略甲 車事發時故障之客觀情形,難以憑採。又上開覆議意見書雖 有記載甲車因不明原因突然失控,然並未記載該失控之原因 為何,惟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及被告、陳宥錡所述,甲車車 輪鎖死後立即失控偏移致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 爭事故是與甲車故障(車輪鎖死)有關,而非不明原因失控 驟然往右偏行,故上開覆議意見書未就車輛故障判斷是否為 肇事原因,亦未就車輪有鎖死之跡象兼以審酌,僅就被告駕



註銷、超速之情形予以認定,難以就此判斷被告之駕駛行 為是否有過失。
 ⑹基上,被告雖有無照、超速駕駛之違規,然駕照註銷而駕駛 號牌註銷之車輛行駛道路部分縱使有違相關交通法規,然係 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並非不論如何即可認定為肇事因素,是 難逕以被告駕照遭註銷乙事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 務,即為肇事因素。至被告雖亦有超速之情,然甲車發生大 幅度左右偏移前數秒,甲車車速已降至101、102km/h,如前 勘驗結果所載,兼以該路段速限為100km/h,是被告本案超 速之情形甚為輕微,衡情尚不至使其車輛失去控制,且甲車 既行駛於乙車、丙車之左前方,縱然超速行駛,亦不會因此 導致右偏與乙車碰撞,故被告事發前超速雖屬違規,尚難認 屬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對甲車會突然車輪鎖 死之特殊風險,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難認其 具有過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不 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7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