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712號
MLDV,112,苗簡,71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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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盧錦輝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72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 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高吉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詐欺 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11日,假冒原告姪女配偶,向原告佯稱:



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1分 許匯出4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1778、211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並因上開不 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 本院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由該詐騙份子操作匯款共42萬元至系爭帳戶,依 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後於審理中為請求,該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業於 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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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