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687號
MLDV,112,苗簡,68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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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方振霖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9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授 權書授權聲請人將相對人未記載之票據事項依實際狀況填載 ,故聲請人基於相對人上開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付款地為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下稱系爭高雄址),系爭 本票即非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仍無管轄權,爰聲請本件移送 管轄至被告聲請人住所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系爭 本票約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等語。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無付款地之記 載,相對人否認有授權且不同意聲請人系爭本票填載付款地 ,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簽署之授權書為據,主張其在系 爭本票上所填載系爭高雄址為付款地係經相對人授權云云。 惟查,觀以授權書內容係約定「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 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 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



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 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可徵相對人依上開授權書所授權聲請人填載者為發 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未授權聲請人填載付款地甚明 ,佐以相對人否認授權且不同意聲請人在系爭本票填載付款 地,是聲請人主張係經相對人授權而填載系爭高雄址為付款 地乙情,難認有據。又依據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相對 人之簽名在聲請人填載系爭高雄址為付款地前,相對人依系 爭本票原有文義即依未填載付款地內容負責,不能辨別前後 時亦推定相對人簽名在聲請人填載系爭高雄址為付款地前。 復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苗栗縣竹東鎮 ,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系爭高雄址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自屬無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 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 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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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