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647號
MLDV,112,苗簡,64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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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曾自偉
被 告 金佩玉隆德灣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3年8月6日 止,約定利率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 率加計0.9%,而自111年7月1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2.71%計算利息;另自實際借用日起至 第6個月止為本金寬限期,並自本金寬限期滿日起算還本(付 息)日,按月依30期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未依 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5月6日起未依約定償付本息,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全部 屆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08,5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 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存證信函、郵件處理結 果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登記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 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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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