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868號
MLDV,112,苗小,868,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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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佳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易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5,108元,應徵1,500元,玆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 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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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