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841號
MLDV,112,苗小,841,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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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聯合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漢國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邱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報備合法設立,其 法定代理人彭漢國經合法選任;被告為聯合天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人,積欠如附表 所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050元,催討無效。為此 ,爰先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聯合天地社區之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5月1日成立後至109年11月6日向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報備前,原告之主任委員於上開期間因未依 法向苗栗縣政府報備,視同解任,故原告無向被告要求支付 管理費之權利;被告於108年間有自行申請自來水,依訴外 人彭來玉以108年主任委員身分曾稱自行申用自來水即無庸 繳納管理費之內容,被告自斯時起可無庸繳納管理費;原告 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不公,原告只向系爭社區關於A、B棟之住 戶收取管理費,卻未對系爭社區C、D棟之住戶收取管理費, 該C、D棟之住戶原有繳納管理費,係因94年後有自行申請自



來水而未收受管理費,且未向上開住戶收受管理費一事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報備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選任現任法定代理人,被告為系爭社 區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人,管理費計算標準為每 月450元,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共計85,0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1年10月14日苗市工字第111 00194193號函、被告欠費明細、存證信函、系爭規約、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及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11頁至第4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239 頁至第2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值信實。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云云。惟參酌原告所陳報系爭社區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108年1月之後管理費照舊一個月新台幣4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及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內容提及「87年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成立至今皆為每 戶450元」並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之內容為「自民國87 年7月起,由建設公司轉交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管理費 為每戶每月新台幣450元。如管理費調整,規約將一併修改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堪 認上開管理費每月450元之標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並明文訂立在修正後之系爭規約內。又社區內共有部分及共 用部分本有共同管理維護之必要,參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2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等語,足見 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 以契約訂定,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可認為係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 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 均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 便捷之目的,符合公平之精神。查系爭社區於87年5月1日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系爭規約應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之 其他住戶按每月45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一節,經原告陳報 系爭社區住戶於91年起至110年10月間之相關收費單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9頁),被告亦有依上開管理費



收費標準繳納多次管理費,足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 按月依該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且行之多年,用以進行共用部 分之管理維護,於106年起迄今之管理費標準且經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肯認,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 安定性,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自宜認為前開歷年來之收費 標準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則原告以前揭收費標 準向被告收受管理費,應屬可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款項。被 告雖執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30日府商使字第1120150263B號 函、112年7月5日府商使字第1120154041號函為據,以原告 於87年5月1日成立後至109年11月6日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上 開期間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應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由,主張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報備合 法設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8月起未改選管理委 員,於109年9月13日依法改選相關管理委員及於111年9月25 日改選相關管理委員,並變更主任委員彭漢國,且於109 年11月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就相 關改選管理委員事項申請核備同意在案,暨系爭社區管理費 計算標準為每月45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6頁 )。是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起迄今之期間均已合法改選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並向苗栗市公所核准予以備查在案,自得行 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被告上開所執原告於87年間 委員任期屆滿起至109年合法改選相關委員之前未合法改選 之事由,尚不影響原告於109年依法改選相關委員後得行使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之判斷。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原告以11 1年3月7日存證信函及於本件起訴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催告,被告經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 依前揭規定及系爭規約規定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管理費共85 ,050元,即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 告抗辯其於108年起因自行申用自來水得無庸繳納管理費, 該申請自來水即不需繳納管理費一事係原告之108年主任委 員彭來玉所述,該彭來玉之身主任委員分係其他住戶告知, C、D棟住戶原有繳納管理費,係因C、D棟住戶自行申請自來 水而於94年起未收受管理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C、D棟住 戶未收管理費係因上開住戶非屬原告管理範圍內,原告之歷 任管理委員、臨時管理人員均屬系爭社區之A、B棟區分所有 權人,並否認自行申用自來水即得免繳納管理費等語。又遍 觀系爭規約內容(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39頁),尚無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申用自來水即得無庸繳納管理費之規定 ,無論被告所稱彭來玉以108年主任委員身分告知自行申用 自來水即無庸繳納管理費乙節是否屬實,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所 述自行申用自來水得作為免納管理費事由乙節,既未提出任 何事證足資證明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 難執為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被告抗辯於108年起因自 行申用自來水而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難認可採。 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依據該決議所訂定管理規約 內容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 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所指原告收取管理費標準不公、未 向C、D棟住戶追繳管理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 請求提供被告閱覽相關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文件等節,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 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請求原告提 供各式財報等資料及以A、B、C、D棟之管理費不能切割為由 請求調查原告應向C、D棟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情,經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至原告於89年至109年間是否有歷任管理委員改 選未依法選任、報備部分,亦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無關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按系爭規約第11條第2、3、7項(即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1條第 3、4、8項)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



支付方法,及規約施行細則未規定之事項或須補充之條文及 各項未訂定之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授權管委會訂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見司促卷第31頁,本 院卷第307頁)。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管理費應繳納 日期之相關規定依據,未提出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所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或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 訂立之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規約第11 條第7項(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1條第8項)規定所示「規定之 日期」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規約上開規定所載「 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管理費應繳金額」之要件,故原告依 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惟仍得依上開規定,自支付命令送達即 112年3月31日(參司促卷第79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 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5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請 求既經准許,則其另備位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 積欠期間 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內容 1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3樓之15 苗栗市○○段0000○號 民國107年1月至12月、108年5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共56個月) 以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計算,共計25,200元(450元×56月=25,200元) 2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2樓之4 苗栗市○○段0000○號 106年1月至107年12月、108年5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共68個月) 以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計算,共計30,600元(450元×68月=30,600元) 3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3樓之4 苗栗市○○段0000○號 106年3月至107年12月、108年6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共65個月) 以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計算,共計29,250元(450元×65月=2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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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