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730號
MLDV,112,苗小,730,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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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蘇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街00號前處,超車未依規定,自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泓 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右側超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倒地而受損,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3,3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 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過失,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車輛欲右轉而靠往 被告行駛車輛這一側,被告無法防範,被告當時是向前直行 沒有超車,兩車是並行前進,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欲直接右 轉偏駛時,系爭車輛之把手碰到被告之左手臂,系爭車輛才 失控倒下,兩車間並無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111年2月26日17時23分許,行經苗栗 縣○○市○○街00號前處,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倒地 致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敬悅機車機車維修估價單、敬悅機車 行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有該分局112年5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20035636號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 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 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 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之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紀錄器影片結果,於系爭車輛在 道路持續往右偏駛過程中,系爭車輛右方之直行車即A車因 系爭車輛之偏駛行向而隨同往右偏駛,兩車因上開行駛過程 中並行之間距過於接近而發生本件事故;A車依影片所示, 起初從系爭車輛右後方往前直行至系爭車輛右側,上開行駛 過程中均與系爭車輛維持並行,系爭車輛並非A車行向之前



車,A車依其行向路線及道路車道寬度往前直行至系爭車輛 所在位置,兩車屬並行車輛,A車未超車系爭車輛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上開勘驗結 果核與被告警詢中所述:「當時騎到事故地點時,我與對方 機車幾乎並行,當時對方機車準備要右轉勵志街而往右靠過 來,我正好騎到對方機車右側,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合 致(見本院卷第47頁),暨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泓鈞於警詢時 陳稱「在要到事故地點時對方機車就與我機車並行了」等語 吻合(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本件系爭車輛與A車於車禍 事故發生前已屬同向並行之車輛,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 主張之違規超車不法行為,即屬有疑。再依據前揭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於兩車並行之距離已相當接近之際,仍持續持續 往右偏駛致兩車間並行之間距亦隨之縮減,並使A車因系爭 車輛之偏駛行向而隨同往右偏駛至已跨越車道標線處(見本 院卷第111頁所示附圖三至六),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系 爭車輛為準備右轉而往右靠往A車行駛位置處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欲右轉彎而持續往右偏駛之情事 ,亦與陳泓鈞於警詢時所述其騎到事故地點要右轉勵志街乙 節吻合(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陳泓鈞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未注意同向並行車輛之 間隔所致,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係與被告之超車不法行為相關,即難認有據。另本件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為無法據以鑑定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20293563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 與其上開主張被告違規超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其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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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