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199號
MLDV,112,苗小,1199,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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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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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