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082號
MLDV,112,苗小,108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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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賴淳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57分許,行經苗栗 縣頭份中華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正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梅玲所有、訴外人 黃志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 278元(其中工資2,805元、烤漆5,473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車禍碰撞時當下對方有說沒關係就走了,車輛無 太大擦撞,原告請求之修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 燈而停等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相關現場照片、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 評估、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筆錄等件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頁)。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 注意系爭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等中,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為工資2,805元、烤漆5,473元,共8,278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又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係後方被告車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掉漆乙情,業經黃志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第70頁)。觀諸前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並無明顯凹陷、掉落、移位、破裂等情形,僅有輕微刮痕, 可徵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碰撞力道尚小,此與被告所述無太 大擦撞乙節相符。又參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內容 (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將受損之後保 險桿拆卸以噴漆方式修復後再安裝回復,並無更換任何零件 ,堪認該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方式與該車所受損害合致,且 無悖於常情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太高云云 等語,惟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對照車損部位互核,項目及金 額並無明顯可見不合理之處,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修理費用評 估單據所列項目可稽,被告復未具體指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有何過高之處,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8,27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8,278元之損害賠償額。至被告 辯稱車禍當下對方駕駛曾表示「沒關係」後離去云云,並無 提出任何舉證,縱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該「沒關係」一語 是否可認黃志敏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思,實非無疑,況 黃志敏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是黃志敏並無權利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告於理賠後代 位求償,於法尚無違誤。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78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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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