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069號
MLDV,112,苗小,1069,202312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執 照經吊銷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富強二街昌隆二街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 ,適訴外人林平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訴外人陳惠珍,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惠珍受有體傷,嗣陳惠珍向原告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理賠陳惠珍新臺幣(下同) 6萬3,936元(含醫療費用2萬5,911元、交通費用2,025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三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乙種 診斷證明書(陳惠珍)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書、駕照現況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人資料 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第109頁、第1 1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上路,並 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以 致碰撞訴外人林平玄所騎乘之機車,並使其搭載乘客陳惠珍 受有體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並與陳惠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陳惠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惠珍已向原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賠付陳惠珍6萬3,936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陳惠珍 對被告之請求權,當屬有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林平玄行進之道路在系爭交岔路口前設有閃 光紅燈之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66頁),則依前揭規定,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幹



線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然其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即貿 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故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 例應由林平玄負70%、被告負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 過失比例賠償1萬9,181元(計算式:63,936×30%=19,18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