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1號
MLDV,112,簡上,3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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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賴進添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賴奕伶


被上訴人 吳菊花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6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 之訴訟(下稱前案),與本件訴訟屬就同一標的物一案兩告 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前案,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 109年9月5日止之租金60萬元、自109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核定租金數額為每 月9,800元及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



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00元,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5 日止之期間內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聲明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給付313,600元。是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前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金給 付請求權,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取得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期間內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又兩造間前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核定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數額為9,80 0元,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618號判決駁回確定,故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經核定後 之法定租賃關係租額,作為上訴人前揭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13,6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13,6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127元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精神問題 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上 訴人從未出售予訴外人王文城王文城利用上訴人之精神問 題而詐取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王文城之 借款文件、金流,對於借款過程說詞反覆,則被上訴人受讓 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有疑義,且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 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之期間內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⒈被上訴人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甲案)受理在 案,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 人則於甲案中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及其未曾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等語。嗣甲案判決認定: 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其 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王文城,嗣經王文城訴請分割 而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後,王文城再將系爭土地 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既仍屬土地受讓人,被上訴人與 原始讓與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 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前棟(面積130.45平方公尺)、後棟 (面積55.25平方公尺)既仍於使用年限內,故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有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對 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請就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核定租金,並同 時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 於前案審理中亦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及其未曾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之合法性有疑義等語。嗣本院於該案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額為 每月9,800元,同時認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係屬形成 之訴,故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 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並依此判決上訴人應自109年1 0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9,800元,另駁回關於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 月5日為止之租金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618號判決駁回確定。
 ⒊上訴人近年因精神問題,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其女賴奕伶為輔助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81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5 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4,127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及甲案判決書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書所示(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8 頁、第127頁至第140頁):
 1.兩造於甲案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乙節列為 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由甲案法院實質審理 ,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以上訴人原為分割前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延平段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其僅將分割前延 平段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王文城,嗣經王文城訴請分 割而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後,王文城再將系爭土 地讓與被上訴人,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仍屬土地受讓人 ,其與原始讓與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 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認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 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7頁 至第130頁所示甲案判決書)。本件復無足以推翻甲案判決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甲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存 有法定租賃關係乙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 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
 2.兩造於前案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乙節列 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由上開事件之法院 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被上訴人業經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應推定有此適法 之權利(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所示 第一、二審相關判決書)。本件復無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推定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乙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 ,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 人確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



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 物於其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 訴人非無權占有該土地,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 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因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所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之期 間,就系爭土地為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就上開期間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304,12 7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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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