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號
MLDV,112,簡上,2,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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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芮
王凱音
林永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視同上訴江瑀

被上訴人 傅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傅沛琦(下稱傅沛琦)於車禍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及實際薪資收入,其成 年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能力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將 來供養贍能力或被害人父母將來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被上訴人目前 41歲且每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如持續工作 至65歲之期間所得每月薪資,佐以被上訴人於65歲後可領取 之每月勞保老年給付,尚無事由可推認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 即無剩餘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滿65歲而無謀生能力為由,率 爾推論被上訴人當然有可受扶養之權利,顯有漏未審酌民法 第1117條關於被上訴人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造成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傅沛琦無資料可推算將來應得收入 ,如以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之標準計算,除供傅沛 琦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外,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 判決內容推算其扶養生母余芊薇每月12,000元,若扶養被上 訴人每月18,000元,已超過上開基本工資數額,成年後因負 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傅沛 琦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傅沛琦 成年起即受有扶養費損失,並按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數額核



算其扶養費為每月18,000元,僅片面審酌受扶養權利之需要 ,漏未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考量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 亦未審酌應適用民法第1118條規定,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均駁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 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 之上訴,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案枝節 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 得許可上訴之列。
三、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及扶養費金額之 計算,業經原一審法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及經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自年滿65歲起始有受扶養之必 要,並敘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扶養費金額18,000元與行政 院主計處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8,72 3元相較,應屬可採等情;又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屬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年滿65歲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扶養費 金額等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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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