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號
MLDV,112,抗,3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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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吳昉諭



相 對 人 王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 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對抗告人稱若不簽發本票,不 會讓抗告人離開云云,抗告人無奈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非出於抗告人自由意識下簽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抗告人已合法撤銷發票行為,雙方 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抗告人無庸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 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原審不察而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審 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人辯稱係依相對人於112年8月14日所述內容而被迫簽發系爭 本票並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核係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 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8號卷第15頁),而相對人在 112年10月31日民事補正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出系 爭本票請求還款遭拒乙情(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8號卷 第23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 未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 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 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112年8月1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14日 5,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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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