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0號
MLDV,112,司聲,15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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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澤民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詹祐維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玄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532,97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
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處分
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可
認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及郵局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事
件及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又在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情形,該擔保金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於本案假處分事件中,上開假處分之裁
定業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且查聲請人以
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
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假
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具
狀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於112年7月6日塗銷假處分
動產之查封,是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損害額應可確定,
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惟查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號之假處分裁定所示之受擔保
利益人為林子玄林森柏林芬蘭,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應
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範圍,應以命供擔保之裁定所示
受擔保利益人即林子玄林森柏林芬蘭為催告行使權利之
對象,始生對上開受擔保利益人之合法催告效力。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示,其內容僅對林子玄
催告行使權利,並未對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自
難認聲請人所為對上開裁定所示受擔保利益人均已生合法之
催告效力,而符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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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