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7號
MLDV,111,重訴,3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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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吳國智



被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張淑燕


黃阿蘭

石淑貞

陳燕

陳美桃

陳美智


陳美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彌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A(面積八一九.一四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B(面積二七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被告張文忠所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C(面積一三六.五三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被告黃阿蘭所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D(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被告張淑燕所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標示編號E(面積三○七.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被告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下稱甲方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民國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所 有、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張文忠所有、編號C區塊分歸被告黃 阿蘭所有、編號D區塊分歸被告張淑燕所有、編號E區塊分歸 被告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取 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法,更正主張分割位置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略圖,惟相關 分配面積均修正應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且不 互相補償(下稱丙方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文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祖產,仍有經濟價值 ,供奉家族歷代祖先牌位且有凝聚家族團結重心不可或缺之 地位,請求分割取得房屋坐落之土地以保留系爭房屋免於拆 除,主張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如通霄地政112年5月4日 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其中附圖二編 號A區塊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張文忠所有、編 號C區塊分歸被告張淑燕所有、編號D區塊分歸被告黃阿蘭所 有、編號E區塊分歸被告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
 ㈡被告張淑燕:同意甲方案,關於乙方案之鑑價補償方式可接 受,不同意丙方案,希望取得土地面積不增不減,且不同意 所分得土地上尚坐落系爭房屋而需處理建物之糾紛等語。 ㈢被告黃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



陳美彌:同意甲方案或原告所修正後丙方案,不同意乙方案 ,鑑價補償金額太少,且不同意分得乙方案所示位置,系爭 土地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應採共有人多分配土地而需以金錢補償他人之方式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1年6月14日苑鎮建字 第1110008859號函所附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97頁至第299頁),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尚無不合。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 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 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 迄今提出甲方案、丙方案,被告張文忠提出乙方案。以下即 就兩造所主張上開各分割方案何者較妥適,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地勢大致平坦,其上有門牌號碼西勢63號之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是由三合院形式一層磚造建物構成,目前用 途為被告張文忠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建物以樹籬圍 成使用空間,樹籬內空地有搭棚架使用;638地號土地的西 側經訴外人搭建棚架,該棚架後方部分種植有蔬菜作物使用 ;635地號土地西北側經被告張淑燕聲稱其使用種植乙範圍 土地,上開範圍土地使用現狀如下,由北而南分別種植櫻花 樹、荔枝樹各1棵,南側則種滿竹林竹林範圍不詳;系爭 土地上除上開所述範圍外,其餘空地為雜草、雜木叢生,未 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東側經由同段640地號土地後連接12 米路寬之忠信路,北側經由同段636、637地號土地後連接路 寬2米多之無名巷道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通霄地政測量 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通霄地政111年10月21日通地二字第1110005316號函所附1 11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 291頁至第295頁、第347頁至第368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13頁)。又系爭土地北側需通過同段636、637地號土地而連 接北側巷道,該同段636、637地號土地同為兩造所共有;而 系爭土地東側雖可經由同段640、641、476、477地號土地後 通行忠信路,惟同段640、641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476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7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洪文淵及洪 炯峯共有,且上開土地均未註記供為道路使用乙情,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15頁)。 而系爭土地利用渠等共有之同段636、6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北側小巷,就通行權及往後建築之相關考量上較為 妥適,本件並經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為同此認定(見估價報告第36 頁、第71頁至第73頁),堪認系爭土地應經由北側土地對外 通行鄰接道路。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甲方案內容,就被告張文忠所分得部分已為 其系爭房屋主要占用位置,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割線均屬筆直 ,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正,且被告於分割後所分得 各筆土地均得利用北側同段636、6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連接 道路,有附圖一、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291頁),甲方案復盡量使各共有人 就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所應分得土地面積,合於原告、被告黃 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 等人所要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之需求,益徵甲 方案得最大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甲方案並獲除 被告張文忠以外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合計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達83%,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反觀被告張文忠主張附圖二之乙方案,為保存系爭房屋, 並使其可取得該屋所在土地即該方案編號B區塊土地,致被 告張淑燕黃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智陳美桃、陳 美完、陳美彌均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土地,未與前述系爭土地 通往北側道路之土地相連接,致上開被告所得土地日後將有 因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位置成袋地無法通行之虞,估價報告亦 以此因素認定將減損系爭土地東側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見估 價報告第71頁至第73頁),佐以被告黃阿蘭石淑貞陳燕 謀、陳美智陳美桃陳美完、陳美彌陳稱該分案將致渠等 所分得土地未面臨計畫道路而不利於規劃建築,是乙方案對 於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之上開被告是否公平、適當,得否發揮 分割後各筆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均堪置疑。佐以系爭房屋在 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C區塊者為部分磚造、部分 鐵皮構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一層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15頁),經被告張文忠陳稱係於60年以前已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迄今屋齡逾52年,並未在建築管 理之情況下所建,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示磚牆外觀斑駁( 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其安全性亦屬可疑,系爭 房屋就附圖一編號C區塊所示部分尚難認有保存之必要,自 亦不能因被告張文忠及家屬所居住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附圖 一編號C區塊所示土地,即認必須採乙方案將其占有使用之 土地分歸被告張文忠取得,而喪失分割共有物之公平性。另 丙方案使被告張淑燕分得系爭土地東側土地如附件編號C區 塊所示土地,將致其所分得土地日後將有因分割後所分配土 地位置成袋地無法通行之虞,並經被告張淑燕當庭表示如有 上開風險則不同意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堪認丙 方案亦難認妥適;至被告張淑燕於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以得 以價購國有同段640地號土地之方式解決通行疑慮而願分配 附件編號C所示位置云云,惟被告張淑燕上開擬承購國有土 地之計畫,極容易因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是否同意出售、出售 價格及整體公共利益等考量之實際情形,而有變數,況被告 張淑燕就附件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尚需承購同段640地號國有 土地及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始能順利對外通行 ,有附件及系爭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87頁),則其上開承購計畫能否遂行,難以確定,縱能 遂行,仍有因無法對外通行而衍生爭端之疑慮,自非妥適。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 、臨路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甲方 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信 託登記委託人張陳秋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賴弘吉童秀美、劉珮芝、蔡淑君林英傑,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83頁至第105頁),而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賴弘吉童秀美、劉珮芝、蔡淑君林英傑則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 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 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一:通霄地政111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通霄地政112年4月25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



附件:本院卷二第409頁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苑西段 635地號 638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325.28平方公尺 面積313.01平方公尺 1 被告張文忠 1/6 1/6 1/6 2 被告石淑貞 170/1804 170/1804 170/1804 3 被告張淑燕 112/1804 112/1804 112/1804 4 被告黃阿蘭 1/12 1/12 1/12 5 被告陳燕謀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6 被告陳美智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7 被告陳美彌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8 被告陳美桃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9 被告陳美完 169/9020 169/9020 169/9020 10 原告 1/2 1/2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石淑貞 170/339 2 被告陳燕謀 169/1695 3 被告陳美智 169/1695 4 被告陳美彌 169/1695 5 被告陳美桃 169/1695 6 被告陳美完 169/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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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