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號
MLDV,109,訴,165,20231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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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鄧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追加原告兼
被 告 徐松穗

徐靖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善娘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永淼


追加原告兼
被 告 徐永財

徐明呈

徐珮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暐雄

追加原告兼
被 告 羅敏慈

徐永習


徐永霖

被 告 徐阿福
詹金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鉉

被 告 徐永開
徐双喜
林菊元

徐永賢
徐永康
徐永光

徐永乾

徐永昌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永安


被 告 曾廷光

徐坤明


曾俊豪

邱彩
徐福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
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中關於編號a區塊、編號c區塊部分之「分得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分得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原告 1/4 被告徐阿福 1/6 被告詹金蓮 1/24 被告徐永霖 1/24 被告徐永乾 1/24 被告徐永安 1/24 被告徐永康 1/24 被告徐永光 1/24 被告徐永昌 1/12 被告林菊元 1/48 被告徐永賢 1/48 被告羅敏慈 1/24 被告徐永習 1/24 被告邱彩柃 1/48 被告徐福瞬 1/48 被告徐暐雄 1/48 被告徐永財 1/48 被告徐明呈 1/48 被告徐珮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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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