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號
MLDV,109,訴,165,2023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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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鄧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智宏律師
追加原告 徐松穗

徐靖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善娘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永淼


追加原告 徐永財

徐明呈

徐珮菁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暐雄
追加原告 羅敏慈

徐永習

徐永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鉉

被 告 徐祥銨
徐茶妹

葉阿清
葉國光
葉鳳嬌

葉鳳蘭

葉鳳琴

徐米香



徐瑞香
徐秋香

林淵
林國煬
林國正
林紫

林于
鍾金松地政士即徐連燕、徐金福之遺產管理人

徐福成
徐福章
徐玉

林菊元

徐福宏
徐福助

徐金瑞
邱彩
陳美如

徐宇杉即徐明寬


徐至宏

徐福良

徐沛澖

徐曲芬

徐永賢
月英

徐銀英

徐福見

徐福瞬

徐慧媚
徐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阿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徐南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四、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求終止、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其中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中原 告對於被告即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請求 終止、塗銷部分之訴,及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徐阿福徐松穗徐永淼徐永開、徐双喜、林菊元徐永賢、詹 金蓮徐永霖徐永康徐永光曾廷光徐坤明曾俊豪徐暐雄徐永財徐明呈徐珮菁羅敏慈徐永習、楊 善娘、徐靖媛邱彩柃、徐永乾徐永安徐永昌徐福瞬 間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 段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先為一部判決在案(見本院卷六 第127頁至第157頁),則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與附表三、四 所示被告間請求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之訴訟,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徐永奕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林徐 香妹於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45頁,本院卷六第235頁),而被告徐永奕之繼承人為 被告徐福見徐福瞬徐慧媚、徐慧君(下稱被告徐福見等 4人),被告林徐香妹之繼承人為林淵鑾、林國煬林國正林紫櫻、林于媖(下稱被告林淵鑾等5人),亦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六第229頁至第244頁),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 聲明被告徐福見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第 125頁)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被告林淵鑾等5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六第207頁至第21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徐連燕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7日死亡,被告徐金福於111 年9月25日死亡,徐連燕、徐金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83、856、910號案件准予備查;嗣 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裁定選任鍾金 松地政士為徐金福之遺產管理人及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191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徐連燕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及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卷可稽(見本院卷 五第271頁、第413頁,本院卷六第5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221頁至第227頁、第343頁至第3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相關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先後於112年6月25日、11 2年8月31日就徐金福徐連燕部分具狀聲明由遺產管理人即 鍾金松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07頁至第213頁、第 331頁至第33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部分尚列該部分地上權權利人即共有人徐阿福徐永開、徐双喜、徐坤明詹金蓮徐永康徐永光、曾 廷光、曾俊豪徐永乾徐永昌徐永安為被告,佐以共有



林菊元徐永賢邱彩柃、徐福瞬屬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 亦經列為被告,復本院以109年7月21日裁定就地上權訴訟部 分追加其餘共有人即徐松穗徐永淼徐永霖徐暐雄、徐 永財、徐明呈徐珮菁羅敏慈徐永習楊善娘徐靖媛 為原告,佐以原告起訴後就本件變更系爭地上權設定訴訟部 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阿福徐永開、徐双喜、徐坤 明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469頁至第 477頁),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應有部分及上開共有人人數 合計均已合於前開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則其提起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徐永霖鍾金松地政士即徐連燕、徐金福之遺產 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設定如系爭地上權予附表一所示權利人,且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均已達數十年之久,足徵系爭土地其上已無附表一所示 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建物,足見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已不存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將徒增所有權 人使用之限制,爰請求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各就所繼 承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永賢徐南廣及其繼承人均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
 ㈡鍾金松地政士即徐連燕、徐金福之遺產管理人:請鈞院依法 審酌。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第103頁 至第104頁、本院卷七第40頁至第41頁):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五所示共有人共有,登記面積3,17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紀錄。
 ㈡系爭土地上座落有頭份地政110年3月18日頭地二字第1100001 629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苗 栗縣三灣鄉大河村錫隘5鄰(以下同,均省略,僅以門牌號 碼數字代稱)14、15、16、17、18號建物及編號B、C地上物




1.系爭鑑定圖如編號甲、乙所示建物為門牌14號建物,係徐阿 福、訴外人徐連福共有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供居住使用,該 建物前有徐阿福所稱供養雞使用之系爭鑑定圖如編號A面積 之土地,該編號A土地現未作任何使用。
2.系爭鑑定圖如編號丙所示建物為門牌18號建物,係原告鄧徐 喜妹所有建物,現況僅有殘牆及樑柱,無屋頂,現未作任何 使用。
 3.系爭鑑定圖如編號丁所示建物為門牌17號建物,係徐永安徐永乾徐永康徐永光徐永昌共有之土石磚造一層建物 ,供居住使用;系爭鑑定圖如編號丁1所示地上物為與門牌1 7號建物相連之磚造平房,係徐永安徐永乾徐永康、徐 永光徐永昌共有。
 4.系爭鑑定圖如編號戊所示建物為門牌16號建物,係徐双喜所 有(或徐双喜、徐永開共有)木石磚造及鐵皮改建之一層建 物,供居住使用;系爭鑑定圖如編號B所示地上物與門牌16 號建物相連,該B地上物屋頂殘破,現餘殘牆樑柱,未作任 何使用;徐双喜指稱系爭鑑定圖如編號C所示地上物以前供 豬舍使用,該C地上物現存殘牆樑柱且無屋頂,目前未作任 何使用;系爭鑑定圖如編號B、C所示地上物為徐双喜及其家 屬成員共有。
5.系爭鑑定圖如編號己所示建物為門牌15號建物,係訴外人徐 和妹所有木石磚造與加強磚造及鐵皮增建之一層建物,現供 居住使用。徐坤明曾廷光為徐和妹之子,曾俊豪為徐和妹 之孫。
 6.系爭土地除上述建物及系爭鑑定圖如編號B、C所示地上物外 ,均為長滿雜木之空地或水泥空地,未作任何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59頁至第48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其中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徐阿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 上權之權利人為徐南廣,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459頁至第485頁),而徐阿旺於72年8月29日 死亡,附表三所示被告為徐阿旺之繼承人,徐南廣則於89年 12月5日死亡,附表四所示被告為徐南廣之繼承人,此有原



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資料為證。又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既已分別繼承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 處分,故原告請求附表三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 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 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系爭地上權所示權利人徐阿 旺、徐南廣或其等繼承人之建物、地上物存在乙節,與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地上物現況相符,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頭份地政110年3月18日頭地二字 第1100001629號函所附系爭鑑定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55頁至第82頁、第348頁、第355頁至第357頁),且經被告 徐永賢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復為到場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1頁),其餘被告即徐阿旺、 徐南廣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足認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徐 阿旺、徐南廣或其等繼承人長期未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 設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 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 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 形式上仍登記存在,亦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請 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徐阿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暨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徐南 廣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 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一 徐阿旺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三灣字第000342號 無 1/1 92.56 平方公尺 無定期 二 徐南廣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三灣字第000339號 無 1/1 92.56 平方公尺 無定期
附表二: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徐阿福栗縣○○鄉○○○段000地號 南地所字第000386號 57年1月24日 1/2 92.56 平方公尺 無定期 2 詹金蓮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資字第054321號 100年7月20日 1/2 92.56 平方公尺 無定期 3 徐永乾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資字第080481號 106年12月21日 1/6 92.56 平方公尺 無定期 4 徐永安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資字第080481號 106年12月21日 1/6 92.56 平方公尺 無定期 5 徐永昌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資字第087561號 106年12月21日 1/3 92.56 平方公尺 無定期 6 徐双喜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南三字第000412號 70年6月29日 1/2 92.56 平方公尺 (空白) 7 徐永開栗縣○○鄉○○○段000地號 南三字第000412號 70年6月29日 1/2 92.56 平方公尺 (空白) 8 曾廷光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資字第100460號 89年10月12日 1/3 8.47 平方公尺 (空白) 9 徐坤明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資字第100460號 89年10月12日 1/3 8.47 平方公尺 (空白) 10 曾俊豪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資字第100460號 89年10月12日 1/3 8.47 平方公尺 (空白) 11 徐永康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所字第012226號 87年12月15日 1/6 92.56 平方公尺 (空白) 12 徐永光栗縣○○鄉○○○段000地號 頭地所字第012226號 87年12月15日 1/6 92.56 平方公尺 (空白
附表三:  
徐阿旺之繼承人即下列被告 徐祥銨、饒徐茶妹、葉阿清、葉國光葉鳳嬌葉鳳蘭葉鳳琴、徐米香、饒徐瑞香徐秋香林淵鑾、林國煬林國正林紫櫻、林于媖、鍾金松徐連燕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四:
徐南廣之繼承人即下列被告 徐福成徐福章徐玉珍、林菊元徐福宏徐福助徐金瑞邱彩柃、陳美如徐宇杉即徐明寬、徐至宏、徐福良、徐沛澖、徐曲芬、徐永賢、徐月英徐銀英徐福見徐福瞬徐慧媚、徐慧君、鍾金松徐金福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阿福 4/36 2 追加原告徐松穗   1/36 3 追加原告徐永淼   1/36 4 徐永開   1/24 5 徐双喜   1/24 6 林菊元   1/72 7 被告徐永賢   1/72 8 詹金蓮   1/36 9 追加原告徐永霖   1/36 10 徐永康   1/36 11 徐永光   1/36 12 曾廷光   2/36 13 徐坤明   2/36 14 曾俊豪   2/36 15 原告鄧徐喜妹   6/36 16 追加原告徐暐雄   2/144 17 追加原告徐永財   2/144 18 追加原告徐明呈   2/144 19 追加原告徐珮菁   2/144 20 追加原告羅敏慈   1/36 21 追加原告徐永習   1/36 22 追加原告楊善娘   1/72 23 追加原告徐靖媛   1/72 24 被告邱彩柃   1/72 25 徐永乾   1/36 26 徐永安   1/36 27 徐永昌   1/18 28 被告徐福瞬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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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