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911號
MLDM,112,苗簡,91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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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5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浩騰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1行「被告徐騰浩」更正為「被告徐 浩騰」,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徐浩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徐浩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5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調解筆錄),然未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尚餘新臺幣3萬5,000元未給付,見本院苗簡字卷所附本院電 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本件受燒面積範圍、失火情 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2、3、4、5冷卻水塔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徐浩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騰係五福冷卻公司派遣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聯 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從事冷卻水 塔漏水修繕工程之員工。詎其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 30分許,前往前述聯合再生公司從事冷卻水塔之漏水修繕工 程時,本應注意在半密閉之冷卻水塔從事漏水修繕工程時, 若有調配硬化劑等揮發性物質時,應注意遠離熱源、火花、 明火,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 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半密閉之 第3冷卻水塔內調配具揮發性之硬化劑,復使用瓦斯噴燈, 因而造成閃火現象,引發火災,致該公司之第3、4冷卻水塔 燒毀、第5冷卻水塔局部燒失、第2冷卻水塔有局部受燒痕。二、案經聯合再生公司委由胡裕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騰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前述時、地,進行漏水補強工程,並坦承有調配有硬化劑及使用噴燈等情。 2 證人胡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在冷卻水塔從事漏水修繕工程,且伊有看到噴燈放置在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鑑定人甘能兆於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係因被告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火災。 4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1年1月18日) 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疑似施工人員調配樹脂與硬化劑,及瓦斯噴燈使用不當而引發火災。 5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位置圖、硬化劑資料、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非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 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鑑定書及所附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並無燒損,受燒燻黑之範圍僅限冷卻 水塔,堪認建物結構並未受損,尚難認定已達刑法所稱燒燬 之程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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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