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032號
MLDM,112,苗簡,103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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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古明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 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 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 規定,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 序,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 之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 裁定宣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1 0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 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
 ㈢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112年9月20日苗警刑字第1120063736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苗檢熙敬112毒偵400字第112903431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苗簡卷第43、47頁),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被告已供稱為其所有並持犯 本案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6公克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銷燬),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 年苗簡字第208、454、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 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994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1 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2樓「丸松旅店」208號房外對古明諺進行盤查,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3公克,另案扣押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明諺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014)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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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