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號
MLDM,112,自,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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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康世儒

自訴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112.7.4解除委任)
湛址傑律師
協助自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興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方進興(下稱被告)與自訴人康 世儒(下稱自訴人),同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內 容不實之圖文,宣稱自訴人任職竹南鎮第14、15屆鎮長時政 見跳票,全文為:「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 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 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 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方進興 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 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 ,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竹南值得驕傲#竹南鎮長候選 人1號方進興懇請支持。」圖文內容依序為:「選前說的好 ,選後做不到!」、「康世儒芭樂政見」、「16年前做不 到!1、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2、 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 康世儒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 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 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凡走 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 親們都淡忘了...」、「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 誠信蕩然無存~」、「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 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先濫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 到的再推給上級嗎?」。㈡承上,被告用以輔佐上開文字之



圖片為一紙惡意塗銷、變造之交議案件通知單(發文字號: 苗竹鎮代表會第0000000000號),發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 民代表會」、公文類型為「交議案件通知單」、受文者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主旨:「為回饋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 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本鎮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 明:「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 :「請公所研議辦理」,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㈢詎被告惡意將上開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苗栗縣竹 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代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 所之「受文者:」塗銷,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公所」及「正本: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 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為竹南鎮公所。復以,被告更將發文 日期以紅線明顯標記,該日期時任苗栗縣竹南鎮長即為自訴 人,藉此惡意誤導竹南鎮選民,使選民誤認該紙公文係自訴 人任職期間帶領之竹南鎮公所發函、許諾之公文。更甚者, 被告更將議決內容「請公所研議辦理」以粗紅線醒目標記, 並自行加註:「選前說的好,選後做不到!」、「康世儒芭樂政見」等文字,其惡意塗銷公文、加註文字之行為,足 以使選民產生信賴,誤認自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批示過該公文 而未兌現承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公共信用、名譽,尤其在 111年11月17日選前一週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該不實消息,使 自訴人難以在短時間內澄清。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諳公文格 式,進而以塗銷、掩蓋、渲染等粗暴手法變造公文,使選民 對正確事實誤解甚深,亦對自訴人之選情負面影響甚鉅,種 種犯行令人髮指。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任職鎮長 期間並未提及「補助、退還遷葬費」之政見,竟仍基於加重 誹謗犯意,變造竹南鎮代表會交議通知單,並惡意附上圖 文掩蓋事實、指摘自訴人以公文批示遷葬費退費及補助而最 後未實現該政見,復以網際網路公開該不實圖文,藉以誤導 選民及網路上之不特定第三人,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止, 共有474人點讚,信賴該篇不實貼文,甚至有59次分享,被 告利用網路傳播迅速之特性,多次、反覆侵害自訴人之名譽 及信用,造成自訴人選情嚴重受挫,最後以四千多票之差敗 北,被告之犯行明顯阻礙自訴人第19屆竹南鎮長競選。㈤被 告另基於賄選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3日至7日、同年月1 1日至15日及同年月23日至30日,即111年11月26日第19屆竹 南鎮長選舉日前一個月,以鎮長率領竹南鎮公所名義,普發 防疫紓困金予全體竹南鎮選民,期間竹南鎮選民每人皆得憑 國民身分證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紓困金,並以現



金發放。㈥承上,由於上開紓困金發放時間點極為敏感,距 離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僅剩一個多月,且發放者為被告所 帶領之竹南鎮公所,斯時被告除有竹南鎮長之身分外,亦為 第19屆竹南鎮長候選人,於發放紓困金同時,被告亦大肆以 普發現金1,000元紓困金之政績,懇請選民以選票支持,明 顯係假借給付紓困金名義,約使竹南鎮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 投票支持被告之賄選款項,意圖請求選民於該次鎮長選舉支 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此認為自訴人分別涉犯下 列之罪嫌:  
(一)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被告惡意以不實圖文指摘自訴人 政見跳票,並散布於網際網路,使自訴人於111年度竹南鎮選舉有不當選之危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一第9頁)。
(二)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被告於第19屆苗栗縣竹南鎮長選 舉投票日前一個月普發現金1,000元紓困金,並藉此做為伊 競選宣傳政績,請求選民以選票支持,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另依刑事 自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告亦該當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及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
(三)依刑事自訴理由㈠狀記載:被告將竹南鎮代表會交議案件 通知單(自訴狀誤載為開會通知單)變造後,用以佐證伊對 自訴人之不實指控,業已該當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另依刑事自訴理由㈢狀補充記載:被 告進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第98條妨害他人選舉罪 、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及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 由罪、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的被害人,以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為限,若個人權益只是因為犯罪而間接受有損害,因 其並非直接被害人,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提起自訴。又侵害 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雖亦有可能同時侵害個人法益 ,然該個人法益是否因犯罪而直接受害,則應以其法益之侵 害是否係因犯罪行為所單獨導致為斷,倘若是伴隨其他因素 方導致個人法益遭侵害結果的發生,該個人即難謂係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



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 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 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 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 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 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 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 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 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 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 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 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而法 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 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本院先就自訴人所自訴輕重罪名加以比較:(一)就自訴人臚列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刑如下:編號 罪名及法定刑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妨害他人選舉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略)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略) 5 中華民國刑法第142條第1項(妨害投票自由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1萬元以下罰金。 7 中華民國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9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從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表列罪名之法定刑觀之,顯然係 以表列編號2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賄罪最重,表列編號9之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次 之,應無疑義。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刑法第146條之妨 害投票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自訴,其理由如下: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於第19屆苗栗縣竹南鎮長選舉投票日前一個 月,普發現金1,000元紓困金,並藉此做為伊競選宣傳政績 ,請求選民以選票支持,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 票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等乙節,其中就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乃是規範 保護國家法益之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的特別規定,且觀 諸其先前修法提高刑責的修法理由,提及「民主政治之基石 建立在公平、公正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 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 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 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 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等語,足見該規定顯係保護國家法



益的規範無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向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理由㈡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主張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 投票正確罪,具保護同一選區候選人參政權利,被告選前發 放紓困金之行為「同時」、「直接」侵害自訴人之參政權, 自訴人仍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50頁)。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號 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撤銷,其撤銷理由謂「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指 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 投票罪,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係在維護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舉辦選舉之合法、公平、正確性,故犯該條之罪 者,其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益,個人(包括 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縱因他人犯該條之罪,使選舉 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候選人或有選舉權之人所支持特定 候選人之得票數,甚或因此不能當選,而蒙受不利之結果, 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則其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舉發 他人涉犯上揭妨害投票罪嫌,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告發,為檢察官偵查權發動原因之一,究不 能認係該犯罪之告訴人。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前開里長選舉候 選人之一,涉嫌以幽靈人口方式非法增加其個人得票數,除 妨害該屆里長選舉之正確性外,並『同時』、『直接』侵害另候 選人廖○○個人被選舉權之參政權利,乃認廖○○以該屆里長候 選人身分,向司法機關舉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罪嫌,係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出告訴,並就其 舉發之案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有對之聲請再議之權, 為其撤銷第一審判決之論據,自欠允洽。」有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顯然刑法第14 6條之妨害投票罪保護之法益僅及於公法益,未包含個人法 益,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 同一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 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亦應為同一 解釋。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刑法第 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非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五、自訴人非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 起自訴,其理由如下: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將「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 」變造後,用以佐證對自訴人之不實指控之行為,該當刑法 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乙節。按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理由㈡狀 ,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主張其為刑法第211條變造 公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仍得提起自訴(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3頁)云云乙節。經查:
 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之犯罪事實,係該案 被告歐陽○○在保管條上,偽簽陳○○之署押及盜蓋陳○○印章, 使陳○○成為連帶保證人,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自訴 人王○○詐借新臺幣51萬元,王○○屬於直接被害人,有該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在卷足參。從該判例內容 觀之,其基礎事實是該案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該案 自訴人行使達詐欺取財目的,與本案所謂之變造「公文書」 ,文書種類全然不同,且本案被告並未將系爭「苗栗縣竹南 鎮民代表會交議案件通知單」,持向本案自訴人行使,本案 自訴人亦未有何財產上損害,犯罪態樣完全不同,自訴人比 附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作為其得提 起自訴之立論基礎,為本院所不採。
 ⒉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 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 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 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然行使此項文 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 起自訴(本院29年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意旨參照)。」此判決之基礎事實,亦為該案被告持變造後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
 ⒊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 68號刑事判決觀之,均在強調該兩案被告須持變造後之文書 向被害人行使,該被害人始為直接被害人無誤。 (二)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 就他人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競選文宣固附 有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95年12月12日苗竹鎮代會字第0000 000000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從該文 宣觀之,係因文宣編排方式,致發文者「苗栗縣竹南鎮民代



表會」、「受文者」等文字未顯現,被告並未變更交議案件 通知單之內容,況從該文宣上所附之交議案件通知單,可以 很清楚看見正本收文者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一般具有 公文常識者,亦可知悉發文日期上方字體較大之文字係「受 文者」,由此等資訊即可知悉該公文之發文者,當不可能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且該交議案件通知單說明主旨欄記 載:「為回饋鄉親請核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 皆得免費進入本鎮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說明欄記 載:「請公所修訂本鎮普覺堂收費標準以回饋鎮民」,議決 欄記載:「請公所研議辦理」,均與原始文件記載相同,並 未有任何文字塗改或增刪之處,故自訴人稱被告惡意將上開 公文塗改,首先將發文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之「鎮民代 表會」、受文者: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受文者:」塗銷, 使公文全文僅留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正本: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企圖誤導一般民眾誤認該公文之發文單位為 竹南鎮公所云云乙節,純係捕風捉影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難以憑採。再者,本案被告未將該交議案件通知單持向自 訴人行使,自訴人並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 例、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稱之直接被害人,自 訴人不得就「變造公文書」部分提起自訴,至為灼明。六、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得提起自訴之犯罪 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 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刑法第145條利誘投票罪、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均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依 法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非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 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211條之變 造公文書罪部分,既均不得提起自訴且為較重之罪,則自訴 其他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妨害他人選舉 罪、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第107條妨害選舉罷免進行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亦均不得提起自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 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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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