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6號
MLDM,112,聲,104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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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家屬 羅佳旺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淑娟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羅景富告訴被告黃淑娟偽造文書案件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然因告訴人羅景 富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聲請人羅佳旺為告訴人羅景富之輔助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 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由羅佳旺委由 董郁琦律師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請准予閱覽抄錄卷宗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 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 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 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且聲請時點僅限審判中。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 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具 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 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



應以文書證之」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羅佳旺係112年度訴字第389號被告黃淑娟被訴 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之輔助人,上開刑事案件,並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2年12月28日宣 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言詞筆錄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羅佳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之人,則其代理人董郁琦律師雖於陳報狀中載明其為告 訴代理人,然其僅係受告訴人之輔助人即羅佳旺委任,而非 受告訴人羅景富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且該案業已言詞辯論終 結,而非審判中之案件,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 閱覽卷宗。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茂榮
          法官 許家
          法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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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